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О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被告丙○○男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恐嚇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部分(即公然侮辱人所處罰金壹仟伍佰元)與第二項恐嚇部分,應執行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丙○○母子二人與乙○○同係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翠亨村大樓之住戶,渠等常因該大樓停放機車致阻塞通道之事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渠等又因停放機車之事於該大樓管理室再起爭執,丁○○○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以徒手強拉乙○○左手之強暴方式,欲強拉乙○○至管理室外理論,然因乙○○之右手勾住管理室檯台而未得逞。隨後,丙○○因見其母丁○○○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管理室內,以「幹你娘」等足以貶損乙○○名譽之粗鄙言語,公然辱罵乙○○,致乙○○深覺名譽受損;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若走出管理室以後再讓我遇上,你就死定了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之安全。丙○○並另行起意,出手拉住乙○○頭髮上下甩動,致使乙○○頭部受此外力傷害而頭暈、頭痛。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公然侮辱及恐嚇傷害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拉乙○○,是要拉她去看那部機車,她不要出去,甩開伊的手,伊就沒有再拉她了云云;被告丙○○則以:當時是因為停車的問題發生爭執,只是談事情,伊沒有罵乙○○三字經,也沒有恐嚇乙○○說走出去就要讓她死,更無打乙○○云云置辯。
二、經查:
甲、關於丁○○○及丙○○公然侮辱、恐嚇部分: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在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下午五點半,我要推車出去,經過管理室,就看到他們幾人在吵,當時我請丁○○○坐下來好好談,丁○○○就拉我的左手,欲從管理室把我拖出外面,我用右手勾住管理室的櫃台,才沒有被拖出管理室;丙○○又指責我管太多事,連大樓安全通道停放機車這事也要管,丙○○罵我三字經(幹你娘)後,又恐嚇我說,只要我走出管理室,我就死定了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該大樓主任委員 郭名孝 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稱:事發前幾甲,他們為了通道的事吵架,本來我跟他們說由我解決就好,並有貼公告說明改善的情形,告訴人說那機車是被告的,我不確定那機車是誰的,所以雙方就有代溝了,事發當甲,他們在管理室遇到就吵起來,我有跟告訴人說這件事我處理就好,但告訴人與被告丙○○都激動並罵的很大聲,被告丙○○有罵三字經(幹你娘),後來我就請他們到外面談,告訴人不願出去,所以被告丁○○○才拉告訴人要出去確認停放在安全通道之機車並不是被告家的,告訴人不願出去拉住管理室的桌子,也有聽到被告丙○○跟告訴人說若她出去管理室就死定了,我距離丙○○等人約五、六公尺,我與丁○○○、丙○○無仇恨或糾紛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偵訊筆錄、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而衡以證人郭名孝與告訴人乙○○、被告丁○○○、丙○○等人間宿無仇恨怨懟一情,亦為告訴人乙○○及被告二人所不否認,證人郭名孝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二人或偏頗任何一方之理,且證人郭名孝所述又核與告訴人乙○○前開指訴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郭名孝之證詞及告訴人之指訴均屬可採。
㈡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乙○○本無義務隨被告丁○○○前往
該大樓管理室外,查看確認停放於該處之機車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而被告丁○○○竟仍以手強拉告訴人乙○○左手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告訴人乙○○前往查看,顯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無疑,雖因告訴人乙○○勾住管理室櫃台而未能得逞,然此並無礙於被告丁○○○所犯強制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生影響既未遂之結果而已,是被告丁○○○前開所辯,當屬推諉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㈢另證人 蘇帶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都認識,我們是鄰居,
事發當甲我有在場,好像是因為車子的事情爭吵,雙方都有大聲,好像是因為車子的事情有爭吵,我沒有注意他們爭吵的內容,沒有聽到丙○○罵三字經,也沒聽到丙○○對告訴人說,若走出管理室她就死定了,我有看到他們爭吵完等云。惟觀以證人蘇帶之證詞以查,其既與兩造係鄰居,且案發當時又全程在場,自應發揮鄰里美德了解兩造爭辯內容所在並加以排解,不料在兩造爭吵都非常大聲之情況下,卻對渠等爭吵內容毫無注意,然又對被告丙○○並沒有說出三字經及恐嚇言語一情如此肯定!是其所述顯與常理有悖,不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確有強拉告訴人乙○○,及被告 楊承 確有公然以「幹你
娘」等三字經言語辱罵及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行為均堪以認定。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乙、關於被告丙○○傷害部分:前揭事實,訊據被告丙○○雖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乙○○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指述其因被告丙○○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已提出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該診斷書記載之頭部外傷,據醫囑欄記載:「根據病患描述及急診記載病患因頭部撞擊致頭暈頭痛」,又經原審函詢高雄縣立鳳山醫院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就醫時所受之傷勢為何,經該院函覆:「病患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時左右,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本院,病患自訴被人壓頭捶打,經理學檢查,暫無腦神經損傷之症狀,給予頭部受傷須知,告知如有明顯之症狀,需再到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檢查。」等語,有高雄縣立鳳山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一)長庚鳳山院字第○○九五號函及病歷在卷可參,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因頭暈頭痛才去醫院,誠屬有據,再據證人郭名孝於原審證稱:「‧‧‧後來我看到被告丙○○手放在告訴人的頭部說出去外面講,他的姿勢就是要把他(指告訴人)往外面推的樣子,他們還是吵很大聲」,按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激烈,在此情況下,證人所謂被告將手放在告訴人頭部,應非單純輕微撫摸,而是告訴人所謂之抓頭髮上下甩動,告訴人並因此外力傷害而受有頭暈頭痛,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強拉告訴人乙○○,欲使其至管理室外察看,但因告訴人乙○○以右手勾住櫃臺而未得逞,已屬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但未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人罪、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丁○○○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所犯恐嚇罪傷害罪有方法結果相連關係,尚有未洽。原審關於被告丁○○○及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丁○○○、丙○○與告訴人乙○○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吵,不知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即分別以強拉、公然辱罵之方式對待告訴人乙○○,行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應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罰金一千元,丙○○罰金一千五百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犯恐嚇罪與所犯傷害罪,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原審認未牽連犯傷害罪,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害均不大,惟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定執行,已失所依據,應併撤銷,另由本院就其所犯公然侮辱人罪及恐嚇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末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訴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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