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六六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女選任辯護人郭季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己○○、乙○○、 姚櫻梅 名義合會標單各壹張、 葉福城 名義合會標單貳張上,各該偽造之「己○○」、「乙○○」、「姚櫻梅」、「葉福城」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拾柒張本票上,偽造之「 鄭閔升 」、「 鄭智元 」、「 鄭茹 文」、「 鄭博元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在其位於屏東市信和里忠信十九之二號住處,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包括戊○○、丁○○各參加一會、姚櫻梅、己○○、乙○○、葉福城各兩會、丙○○三會,含會首共四十會,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止之合會;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在上址召集每會二萬元,包括丁○○、丙○○、己○○參加一會、乙○○二會,含會首共二十八會,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之合會,均採內標制。詎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上開二萬元合會第五次、第十三次會期開標時,先後偽造己○○、乙○○簽名之標單,並持以投標行使以為詐術,致丁○○等活會會員誤以為各係己○○、乙○○二人以二千七百元標金得標而交付會款予庚○○○,足生損害於己○○、乙○○二人;又承前開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上開一萬元合會第三十五次、第三十六次及第三十七次會期開標時,先後偽造葉福城簽名標單二紙、姚櫻梅簽名標單一紙,並各持以行使投標以為詐術,致戊○○等會員誤以為各係葉福城、姚櫻梅以二千五百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標金得標而交付會款予庚○○○,足生損害於葉福城、姚櫻梅二人;計庚○○○以此方式詐得各活會會員會款共八十四萬三千一百元。
二、嗣己○○、丙○○發現上開情事,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赴上址向庚○○○追討會款時,庚○○○明知並未經其子女鄭閔升、鄭智元、 鄭茹文 、鄭博元等人授權為票據行為,為應付己○○、丙○○不再積極追討,竟基於偽造並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悉數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一所列之本票正面偽造鄭閔升、鄭智元之簽名,將二人與庚○○○同列為共同發票人;並在附表所示一至十一號本票背面均偽造鄭茹文、鄭博元之簽名以為背書人,在附表所示十二至十七號本票,則偽造 郭閔升 、鄭智元、鄭茹文、鄭博元之簽名以為背書人,旋庚○○○即當場將上開本票分別交己○○、丙○○,並均以為償債之擔保。
三、案經告訴人戊○○、丁○○、己○○、丙○○、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等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訴大致相符,並有合會會單二份、本票影本十七張等物在卷可稽。就上開一萬元合會部分,告訴意旨雖以卷附該合會會單所載會期應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該會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停會時,即僅餘三次開標機會,其實際尚未標會之活會卻有告訴人戊○○、己○○、丙○○各一會、葉福城、姚櫻梅各二會,共計七會,因認該一萬元合會部分遭被告庚○○○冒標者,應包括葉福城二會、姚櫻梅二會,共計四會云云。惟查,上開一萬元互助會之成員連同會首即被告庚○○○,共計為四十會,其第一次會期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同日並進行開標,故該日會員繳納會頭錢及會腳得標錢,除據被告庚○○○及告訴人等 陳明 在卷外,復有卷附會單內所載名單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故其第四十期確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是該合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份停會,其尚餘之會期即應有三次(即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則告訴人稱渠等實際上尚有活會七人云云,但查姚櫻梅二會,被告僅承認冒標一次,姚櫻梅復於本院證稱曾借被告標會,故告訴人所謂尚有活會七人,應是誤會,應只有六人,故被告庚○○○自承其冒標會員葉福城二會、姚櫻梅一會,共計三會等情,即無不合,被告庚○○○此部分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本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客觀上為實施詐術之行為,使人因其詐術而陷於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上所發生事實不一致之錯誤,並因該錯誤而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處分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以致在財產利益上受損害,而使詐欺行為人或其所意欲使受益之第三人取得財物。本件被告庚○○○以偽造他人名義標單投標之方式為詐術,使上開合會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其給付該期會款之義務已因有符合契約本旨之標會程序產生有受領合會金權利人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乃將相當於應繳會款數額之金錢交付而受有損害,被告庚○○○則因而取得各該活會會員所交付之財產。依右揭被告庚○○○冒標之時間及其當時詐稱得標之標金,就不明確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indubioproreo),即被告庚○○○自承三次冒標一萬元合會時,其最高係以二千六百元,最低以二千五百元得標等情,取其獲利最少之組合,即前二次以二千六百元得標,最後一次以二千五百元得標之情形計算,核計被告庚○○○上開冒標所得如下(計算式:會款基本數額扣除該期標金後之數額×會員中尚自認為活會之人數):
㈠一萬元合會部分(冒標三會)
⒈第三十五期(八十九年五月份)-
(一0、000元-二、六00元)×六(活會)=四四、四00元⒉第三十六期(八十九年六月份)-
(一0、000元-二、六00元)×六(活會)=四四、四00元⒊第三十七期(八十九年七月份)-
(一0、000元-二、五00元)×六(活會)=四四、四00元㈡二萬元合會部分(冒標二會)
⒈第五期(八十八年四月份)-
(二0、000元-二、七00元)×二十四(活會)=四一五、二00元⒉第十三期(八十九年一月份)-
(二0、000元-二、七00元)×十七(活會)=二九四、一00元㈢綜上共計所得各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為八十四萬三千一百元。
三、就右揭於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鄭閔升、鄭智元為共同發票人,並偽造鄭閔升、鄭智元、鄭茹文、鄭博元背書犯行(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庚○○○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係迫於告訴人等之暴力脅迫,始在開給渠等本票上偽造伊子女簽名云云,並提出呈現其家中辦公桌桌面玻璃破裂及所有攤販推車等處遭潑灑油漆情形之照片二幀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家中辦公桌面玻璃係告訴人丙○○於右揭時地與其夫,即告訴人己○○共同前往被告庚○○○家中,向被告及其夫催討欠款時所為,除據告訴人丙○○自承當甲與被告庚○○○交涉賠償事宜時,因見其態度不佳而情緒激動,拍桌不慎敲破等語,並與告訴人己○○及被告庚○○○陳述之情節相符。衡情,以被告庚○○○上開背於誠信,騙取他人多年節衣縮食減省所得之行為,告訴人等於索債時難免情緒失控,其行為縱已逾分際,甚至另構成毀損犯行,依法被告庚○○○固得另案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然依右揭時地前往向被告庚○○○索債之人僅告訴人丙○○、己○○二人,而被告庚○○○家中除被告外,尚有其夫即案外人 鄭貴 在場,已經被告庚○○○及告訴人己○○、丙○○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依當時雙方就人數及男女比而言,實力堪稱相當,而所處場所復為被告所支配之空間,依常情尚難認為告訴人丙○○該行為已達到足以妨害被告庚○○○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至於被告庚○○○攤販推車遭潑灑油漆部分,既不能證明為何人於何時所為,是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外,被告庚○○○此部分辯解,尚不足以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依我國互助會之習慣,標會時會員多在空白紙上填載金額並簽名,表示其所願承諾之標息,並以所出標息高者為得標之人,本件被告庚○○○所召募上開互助會之投標方式亦復如此,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以其標單上所填載之金額及簽名等文字,依習慣既足以表示其用意,應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文書論,而其冒簽之姓名,亦不失為偽造署押。是核被告庚○○○上開以偽造己○○、乙○○、葉福城、姚櫻梅簽名,並填具一定數額標金方式,偽造標單並持以投標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等四人,並據以為詐術,向各活會會員騙得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庚○○○以偽造他人簽名方式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庚○○○上開連續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各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固漏未就被告庚○○○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一併論列起訴,然此部分既與上開已經起訴之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次按,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意旨自明,是依我國票據實務,於票據正面簽名者,除本於(法定)代理意旨所為等情形外,應解為發票行為,依法其數人間並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上開被告庚○○○於附件編號一至十一所列本票正面偽造其子鄭閔升、鄭智元簽名之行為,客觀上係以鄭閔升、鄭智元二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所為;又被告庚○○○於本票背面偽造其子女二人或四人之簽名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觀最高法院七0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自明,而該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其子女四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誤將被告庚○○○於上開本票正面偽造鄭閔升、鄭智元二人簽名之行為認為偽造背書,而一併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起訴,顯有未洽,本院自得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有價證券罪。此所犯行使偽造背書私文書罪,與前述行使偽造標單私文書罪,係基於概括犯意,犯同一罪名,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方法結果關係,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被告庚○○○於右揭時地對告訴人己○○、丙○○將前往其住處索討欠款,事前雖不知情,但被告子女鄭閔升、鄭智元、鄭茹文、鄭博元是否事先同意,被告庚○○○以該四人名義為任何票據行為,非告訴人己○○、丙○○所明知,此據告訴人己○○、丙○○於原審訊問時自承:被告庚○○○一直都是不理不睬,當甲伊等專程從高雄去找她,是要去瞭解情形,請她給伊等一個交代,並沒有事先和她約好,是直接到她家,當時伊等告訴她是誰的背書都可以,總之要給伊等一個保障,所以她當場就簽給伊等,並表示反正子女都大了,都會賺錢;伊有看她寫,當時她表示時間晚了,明甲再告訴他們等語(詳原審卷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己○○、丙○○對於被告庚○○○前開偽造他人本票及背書等票據行為之舉,依其上述供述,亦止於知悉被告有偽造情事,而不阻止,難認有共犯情事。被告庚○○○以偽造他人簽名方式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簽名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雖又持以行使,惟其行使之輕行為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偽造鄭閔升、鄭智元二人本票及被告子女四人之背書,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罪,各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及背書部分,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併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因互助會,而先後偽造標單、背書,應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原審誤為個別起意之犯罪,已有未洽,且誤論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與己○○、丙○○共犯,又對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七之偽造鄭閔升、鄭智元背書部分,誤為偽造本票,又對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因告訴人請其書立票據,率認有憫恕之處而減輕其刑,均有違誤,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尚能清償積欠告訴人部分債款,犯後態度並非不好,及侵害子女之權益,影響尚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又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於自己為發票人之本票上,偽造他人為共同發票人,其本票僅該他人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行為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容已揭示。被告庚○○○於所簽發如附表一號至十一號本票上,悉數偽造鄭閔升、鄭智元為共同發票人,該「鄭閔升」、「鄭智元」共同發票部分,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附表十七張本票背面均有「鄭茹文」、「鄭博元」,另十二至十七號又有「鄭閔升」、「鄭智元」偽造之簽名,每張各一枚,及被告庚○○○於未扣案並已經行使之偽造己○○、乙○○、姚櫻梅名義之標單各一張、葉福城名義標單二張上,分別偽造「己○○」、「乙○○」、「姚櫻梅」、「葉福城」之簽名,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規定偽造之署押,依法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票號碼│共同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到期日│面額│├─┼──────┼────────┼───┼───┼───┼─────┤││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⒓⒌│二十六萬元│││0七0三三三│、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⒐⒌│四十二萬元│││0七0三三四│、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⒑⒌│四十二萬元│││0七0三三五│、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⒒⒌│四十二萬元│││0七0三三六│、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⒓⒌│四十二萬元│││0七0三三七│、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⒈⒌│四十二萬元│││0七0三三九│、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⒐│十五萬元│││0七0三四0│、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⒏│十五萬元│││0七0三四一│、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⒑│十五萬元│││0七0三四二│、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⒒│十五萬元│││0七0三四三│、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閔升│鄭茹文│⒏⒖│⒓│十五萬元│││0七0三四四│、鄭智元│鄭博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⒐⒖│三十一萬元│││二四五八九四││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⒏⒖│三十一萬元│││二四五八九五││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⒑⒖│三十一萬元│││二四五八九六││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⒐⒌│二十六萬元│││二四五八九七││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⒑⒌│二十六萬元│││二四五八九八││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NQ│庚○○○│鄭茹文│⒏⒖│⒒⒌│二十六萬元│││二四五九00││鄭博元││││││││鄭閔升││││││││鄭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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