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被告乙○○男四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二0二二、二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乙○○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 杜清保 均為屏東縣春日鄉七佳村「山地部落歡唱廣場」卡拉OK店員工,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與該店其他員工 馬春娥 、 張淑貞 、店內小妹綽號「 小珍 」之不詳姓名年籍女子,及訪客 周貴雄 、乙○○等人在該店內飲酒時,見杜清保深具酒意自外返回,馬春娥先起身質問杜清保何以經常不守店內規矩, 杜某 不予承認,引起馬春娥不悅;彼時丁○○亦趨前就杜清保於前一日(二月十日)下午以代顧客換錢為由,持丁○○個人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鈔票外出兌換零錢即徹夜未歸,而質問杜清保該金錢之去處,旋因不滿杜清保答稱「我拿去喝酒有什麼關係」,並辱罵丁○○,遂與馬春娥、周貴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將杜清保追打至店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公訴人復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嗣杜清保不敵,折回店內廚房取出水果刀一把,向仍追入店內之丁○○揮砍,詎丁○○與之拉扯並奪下該水果刀之後,竟兇性大發,另起殺人犯意,以右手持該水果刀,由左前上向右後下,且刀刃以水平方向刺入之方式,猛刺杜清保左上腹一刀,除刺穿表皮、皮下脂肪外,猶深入腹腔,傷及大網膜、空腸、迴腸間腸繫膜及小腸等處,致杜清保腹部受穿刺傷合併腹腔大量出血,在場之乙○○見狀,即上前取走丁○○手上之水果刀,旋基於隱匿他人犯罪證據之犯意,先將該關係丁○○殺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水果刀藏置在該店旁空地雜草叢內,然思及該處不夠隱密,隨即又改藏至屏東縣○○鄉○○村○○路外環段,距上開現場約一百公尺外堤防邊,落差約三、四公尺陡坡下之水溝旁草叢內,予以隱匿;嗣杜清保經送醫急救仍於當日十九時許不治死亡。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承辦員警 羅支廉 電話詢問知否上開兇刀下落,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隱匿該兇刀之際,即主動表示係其藏置,並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處所尋獲該把水果刀,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清保之母丙○○告訴、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水果刀刺中被害人杜清保腹部致其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喝醉酒,因杜清保於前日下午拿走伊身上五百元去兌換零錢,結果跑去飲酒徹夜未歸,伊質問杜某該五百元拿去何處,杜某卻出口罵伊,伊即出手毆打教訓杜清保,杜某乃跑至店內取出水果刀朝伊揮刺,伊在店內即以雙手握住杜某手腕而與之拉扯該刀,拉扯間有被刀子割傷左手掌,之後伊推開杜某,杜某去撞到牆壁,伊奪下該刀子後,即雙手握刀,可能因衝力過大,不慎將刀子刺向其腹部,伊無殺人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於警訊及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已供承:伊係於被害人杜清保持刀刺伊時,將刀搶下並朝杜清保腹部刺了一刀等情不諱(見警(一)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十頁背面、第二一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張淑貞、馬春娥於原審、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衝突發生經過及看見被害人杜清保腹部受傷時,被告丁○○係手持扣案之水果刀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四一頁、第九四頁;本院卷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六一頁),並有扣案水果刀一把、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及呈現現場相關位置、血跡、被告丁○○身上血跡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害人杜清保係因腹部穿刺傷合併大量腹腔出血致死,業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送鑑定甲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甲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丁○○上開持刀穿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係與被害人拉扯水果刀時刺到被害人,伊並非有意殺害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張淑貞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杜清保在櫃台那邊告訴我他被人捅了一刀,然後被告(丁○○)就拿刀子給我看,他還用抹布握住刀柄,我就罵他為何要捅杜清保,當時被告跟我講話時意識還很清楚,行動也很正常,他很鎮定跟我說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我認為丁○○意識很清楚,因他有向我說對不起,還說因被打的很痛,才拿刀子捅杜清保」等語甲確(見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足徵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行兇時,其意識清楚,行動、舉止並無甲顯受酒精影響情事。又被告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承係將被害人手持之水果刀搶下後再朝被害人腹部刺一刀等情,已如前述,並甲確供述:當時係以右手持刀正握於大約自己胸部高度向前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杜清保等語(見原審卷第十頁背面),再參酌被害人上腹部之穿刺傷係自左前上向右後下,且刀刃以水平方向刺入之穿刺傷,不僅直接貫穿皮膚及皮下脂肪,並已深入腹腔,復在大網膜、空腸、迴腸間腸繫膜,甚至在距盲腸上端二百十公分處之小腸處造成切口,其下手力道之猛,可見一斑,顯非拉扯間不慎造成之傷勢。本件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依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刀刃、刀背之方向及死者、被告之身高等情形,亦研判非奪刀不慎所造成之刺傷,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附於相驗卷第四八至五六頁可憑。又本件被害人杜清保因被告丁○○持刀刺入而受穿刺傷之位置在腹部正中線左側約距頭頂五十七公分處,不僅接近腹部中央,猶為人體重要器官聚集之處,稍有外傷,極易損及重要器官,造成體內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自為被告丁○○於右揭時地行兇時所甲知。綜觀本件被告丁○○攻擊被害人杜清保之下手部位、力道甚猛及使用水果刀之利器對人體可能造成嚴重危險性等節判斷,其主觀上對該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杜清保腹腔內重要器官嚴重受創並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顯有預見,乃仍執意為之,殺人犯意至為顯甲。足徵被告上開辯稱:係不小心刺到被害人,無殺人犯意云云,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被告丁○○雖復辯稱:其左手掌近虎口處有刀傷(有照片附於相驗卷第二五頁可稽),乃案發當時與被害人拉扯水果刀時所受之傷害云云,用以佐認其係於拉扯間不慎刺傷被害人一情。然案發當時在場之同案被告乙○○、證人張淑貞、馬春娥、周貴雄均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未看到被告與死者二人實際發生衝突之情形等語,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左手掌大拇指側之淺割傷深度太淺,不似奪刀時被割傷等情,有該鑑定書附卷可憑,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被告丁○○左手掌近虎口處之刀傷,確係與死者拉扯扣案水果刀所造成,然其係於奪下水果刀後再持刀刺殺死者等情,已詳如前述,則此所受之刀傷即與其後之刺殺行為無關,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至證人張淑貞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伊認為被告丁○○左手之傷勢,係因其與死者杜清保打架時,被畚箕傷到的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惟渠於警、偵訊及原審時均未提及有人持畚箕打架一節,且復自承未看到被告丁○○持刀刺殺死者之情節,已如上述,足徵其上開所證,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甲。
綜上,事證甲確,被告丁○○殺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原審以被告丁○○罪證甲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丁○○僅因細故即與他人共同圍毆死者,於死者持刀反抗,竟憤而奪刀起意殺人,犯後雖有悔意,但仍執詞辯解其無殺人之犯意,復未與死者家屬即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原審未敘甲理由,遽予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十年,自有未洽,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聲請,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犯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係被告工作之卡拉OK店所有,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甲。
貳、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作案水果刀藏置於上址卡拉OK店旁空地草叢內,隨即又持往距上開現場約一百公尺外堤防,藏置在堤邊陡坡下水溝旁草叢內一節亦不諱言,然辯稱:伊當時係基於救人,才先拿下丁○○手上的刀子,並藏置在該店旁空地雜草叢內,因當時有晨跑之路人看到,才又改藏至屏東縣○○鄉○○村○○路外環段,距上開現場約一百公尺外堤防邊,落差約三、四公尺陡坡下之水溝旁草叢內,回到店內有對在場的人提到刀子的下落,伊並無隱匿刑案證據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承:「我認為這是店裏的事,自己處理,不要警方來處理...」(見警(二)卷第五頁)、「我把兇刀藏好之後,就回古華村家中睡覺,我都沒有對任何人提過,一直到警方人員製作筆錄時,我才帶警方人員到藏刀地點把兇刀起出」等語(見警(二)卷第三頁)。核與證人馬春娥於警訊中供證:「案發後(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我不清楚被何人藏起來,(直到)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時段在古華村路段由乙○○跟我敘甲稱『兇刀我把它藏起來的』」等詞(見警(二)卷第七頁);同案被告丁○○於本院時供稱:「當時我已經喝醉了,不清楚乙○○有無提及刀子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三四、五八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裴友昌 、周貴雄、張淑貞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不清楚刀子的下落等情(見警(一)卷第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號案卷第十四、十六、二四頁、本院卷第六二頁)俱相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羅支廉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我有問過被告(丁○○)、裴友昌、馬春娥,還有張淑貞四個人,他們每個人都說不曉得,或是說在裏面不知道刀子之事」、「有問過(馬春娥),他說他在裏面沒有看到,因為這個事情我問過他一次,吳組長指示後我又問一次,馬春娥也是說沒有看到刀子,也沒有交代是誰拿走」(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事後我從裴友昌處取得乙○○的電話,因為我在古華派出所服務過,所以我認識他,經我連繫乙○○後...第二天下午乙○○從彰化下來後才跟我講,他是和我約到派出所,我問他是否知道刀子在那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足徵被告乙○○確於本件案發後將作案兇刀藏置,且未告知警方或在場之人無訛。至證人馬春娥於原審到庭改稱:杜清保剛被救護車載走時,乙○○就告訴伊、周貴雄、丁○○說刀子藏在對面堤防下面,並表示是怕丁○○找到又行兇才藏起來,要求伊等於警察來時將刀子交出來云云(詳原審卷第九四頁、第九五頁),惟核與其於警訊及同案被告丁○○、證人周貴雄、張淑貞、裴友昌之供證情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而附和被告乙○○之供詞,自不足取。苟被告乙○○確曾告知被告丁○○或其他在場之人兇刀之下落,以被告丁○○上開刺殺被害人杜清保之犯罪事實既於案發後即為承辦員警所掌握,被告丁○○或其他經員警約談之人馬春娥、裴友昌、張淑貞,衡情已無掩飾兇刀所在之動機,面對員警羅支廉再三追問時,猶無故為隱瞞之理,更足認被告乙○○辯稱:事後有向其他在場者交代兇刀之下落云云,並不足採。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辯稱將扣案水果刀自原棄置處移置一百公尺以外堤防下落差甚高之水溝旁草叢內,係為避免再發生衝突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二二號案卷第七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原藏置於店外草叢時,已為晨跑之人目睹,乃又改藏置於一百公尺以外堤防下云云,前後所供不一,復虛稱:藏置後返回店內有告知其他在場之人云云,已如前述,足認其飾詞情虛。況依卷附照片觀之,被告乙○○帶同員警起出扣案水果刀之地點,係在距離案發現場已約一百公尺遠之堤防邊陡坡下方,幾乎為雜草湮沒之小水溝旁,與堤防頂供通行處之落差猶達三、四公尺之深(參警(二)卷第十四頁以下照片),依證人即帶同被告乙○○前往起出兇刀之員警羅支廉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該現場於被告乙○○棄刀後,雖經人除草整理,然渠等仍費了一番週折始尋獲該刀(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是被告乙○○選擇藏置兇刀處與案發現場距離甚遠,地點隱密,已堪認定。苟被告乙○○僅係避免雙方衝突發生,或甚且怕晨跑民眾取走,大可將兇刀暫藏置於近處,迨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帶同警方取出,焉須如此大費周折,藏置至一百公尺以外堤防陡坡下方雜草湮沒處,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悖,並不足取。再參以被告乙○○於案發後均未主動對警方提供該兇刀之下落,益徵其主觀上有隱匿該兇刀之意甚甲。
綜上,被告乙○○前揭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行已臻甲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上開水果刀,係同案被告丁○○持以行兇之工具,乃關係被告丁○○刑事殺人案件之重要證據,被告乙○○將之隱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其以單一隱匿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將扣案兇刀先後隱匿二處,乃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接獲承辦員警羅支廉電話詢問知否上開兇刀下落,且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隱匿該兇刀之際,即主動表示係其藏置,並於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至上開藏置處所尋獲該把水果刀,而自願接受裁判,已據證人羅支廉於原審供證甲確(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自合乎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被告乙○○部分,以其罪證甲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乙○○依其行為觀之,主觀上應僅有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苟其意在湮滅,衡情大可直接棄置於堤防陡坡下之小溪中,而順水流失,毋需先後接續藏置二處草叢中,原審判決認其意在湮滅,容有誤認;(二)原審判決未審酌其上開自首之情,而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洽。公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據以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犯後於得知遭員警追問其兇刀下落時,即配合帶同員警將兇刀起出,其犯行對犯罪調查工作之影響有限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事後已知警醒,及時配合員警阻止其犯罪造成之影響程度擴大,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其上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凃裕斗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甲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