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林武順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二七六之二號金昌發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金昌發公司)負責人,係納稅義務人,為逃漏稅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取得虛設行號之昹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昹輝公司,起訴書誤為昶永輝公司)、暉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暉福公司)之發票八張,合計銷售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連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內,虛列為不實進項憑據等不正當方法後,連續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家課稅正確性,並藉以逃漏其營業稅計達十九萬四百七十五元。因認乙○○連續牽連觸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永輝及暉福公司均為虛設公司,上開虛設公司確曾以金昌發公司名義為買受人,而開出銷售金額為三百八十萬九千五百元之發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足參,此外亦有營業稅繳款書、稅額申報書影本足參,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透過 謝明宗 之介紹,跟昹輝公司及暉福公司買石塊,當時跟我接洽的不是真正的甲○○,我不知道是什麼公司,後來打合約的時候,才知道跟我接洽的是甲○○公司的人,是在八里港談石頭買賣,然後到我家去打合約,石頭直接運到興玉、欣邦公司的工地,我將買來的石頭賣給興玉、欣邦公司,亦有開發票給他們;我不知道昹輝及暉福公司是虛設的公司,直到八十五年稅捐處通知我他們是虛設的行號,沒有繳營業稅要我替他們補繳,我才知道,我絕對沒有逃漏稅捐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之行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經謝明宗之介紹後,始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與昹輝及暉福公司簽訂採購合約,購買塊石,並由謝明宗當見證人等情,已據證人謝明宗於原審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三十六頁),且有金昌發公司分別與昹輝及暉福公司簽訂之工程採購合約書二紙附卷可稽。而金昌發公司復將買得之塊石賣予興玉及欣邦公司,亦有卷附之發票影本六祇可憑。足認被告確曾以金昌發公司之名義向昹輝及暉福公司購買塊石後,再轉售予興玉及欣邦公司。
(二)原審提示上開工程採購合約書予證人即永福及暉福公司之負責人甲○○指認結果,甲○○供稱上開合約書上之公司章印文及甲○○之印章印文,均係真正,因其將公司章及本人之印章交由一位叫 許金龍 之人保管,所以有可能是許金龍以其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在外談生意簽約,而其並不認識被告及謝明宗等語(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另原審隔離訊問被告及證人謝明宗,並由其二人指認甲○○本人結果,二人均陳稱不認識甲○○本人,上開合約書由係一位自稱「甲○○」之男子前來簽訂,但並非到庭之甲○○本人;且其二人分別描述自稱「甲○○」之男子之形態,亦大致相符(原審卷第七三頁)。則被告所稱其係透過謝明宗之介紹,跟昹輝公司及暉福公司買石塊,當時跟其接洽者不是真正之甲○○等語,即屬有據。
(三)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雖認定昹輝及暉福公司係屬虛設之公司;惟自稱「甲○○」之男子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採購合約書時,既持有昹輝及暉福公司之公司章及甲○○本人之印章,且被告公司係購買塊石者,貨到始付款,也無須介意昹輝及暉福公司是否實際經營,自不能因昹輝及暉福公司係虛設之公司,即據以推測被告公司取得昹輝及暉福公司之發票八張,實際上並未有買賣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有逃漏稅捐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逃漏稅捐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等之行為。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既經判決無罪,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0五號,請求併案審理部分,即無從併辦,應予退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