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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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民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三二四0七號「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逕行舉發處罰」之部分撤銷。
甲○○右開部分不罰。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交通事件裁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四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又警方開單舉發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否則即難謂其行政處分合法有效。參酌一般警方若真未能將違規事實以錄影照相存證,而以車牌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時,為避免倉促間目視有誤,均會於違規單上記載車輛特徵、廠牌型式、顏色等,經查詢車籍資料核對無誤後再開單,然本件舉發並未錄影照相存證,亦未在違規單中附記開單警員所謂之特殊顏色,參之刑事訴訟法舉証責任規定,其舉發程序上顯有缺失;(二)本件舉發之時間係凌晨五時十四分,違規車輛既為闖紅燈,其車速之快當不在話下,則當時路況、照明、視距如何,原審並未查明;是否能排除在夜間車輛快速行駛之情況下,警員誤認、誤看之可能性?原審並未釐清。(三)舉發員警雖與抗告人並無嫌隙,固應無夾怨報復及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但其舉發關係績效與獎金,其既以使被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自係利害關係人,又逕行舉發乃其所為,其當然已相信其所見為真,且現今社會偽造車牌橫行,警員即真如其記載所見,亦無法僅以其片面之目視車牌號碼,而無其他佐證即認定抗告人確係違規之人;(四)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一秒,曾以家中電話與台北聯絡,共談了三一二秒,至二月十七日凌晨二分三秒止,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所發之通聯紀錄可稽,以抗告人住家至違規地點之路程計算,抗告人於放下電話即快車至違規地點,顯不合理,此通聯紀錄可見抗告人當時不在場,並非虛構;(五)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僅有六款,其中並無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之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及原處分均發生於本細則未修正前,應受修正前規定之拘束,故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對抗告人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部分乃係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綜上所述,原裁定未撤銷原裁決書並非妥適,應予撤銷,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車輛在道路上高速急駛競駛及以蛇行方式危險駕車,經警發現並鳴笛制止,仍不聽從指揮,快速逃逸,並在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環中路與更生路口),遂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及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裁罰甲○○(一)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二)因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六千元;(三)又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再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罰鍰二萬四千元。受處分人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法院審理結果認異議均無理由予以駁回。關於受處分人闖紅燈及逃避稽查部分,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此等違規駕駛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逕行舉發異議人右開違規行為之警員 鄭志名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案發當時是(九十一年)二月十七號凌晨零時到二時,我們執行防飆勤務,這部車子(即指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原來在旁邊看,等到我們執行勤務時,車子從加油站向我們衝過來,表示敢跟警方挑釁;後來我們駕車追了上去,約追了幾分鐘,因為車子顏色很特殊,容易辨認,所以可以肯定那部車子確實出現,在比對了電腦車牌號碼及車輛型式之後,確定該車牌號碼與車子型式相符。該部車子的駕駛技術很好,車子衝出來後除了蛇行外,到路上安全缺口外還會急轉彎」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與證人鄭志名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員警工作記錄簿及職務報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又不否認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更於原審自承:「案發當時在臺中工作,車子均係由其使用」等情(見原審同上訊問筆錄),再參以證人鄭志名與抗告人並無嫌隙,應無夾怨報復及甘冒偽證之風險虛偽證述之理,而認抗告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市○○路,有如右揭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裁決書內所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罰鍰六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無不當。
三、按文書、人證均為證據方法之一,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抗告意旨以員警誤看誤認之可能性,或員警為績效獎金,或家中有與台北之通聯紀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然員警為本件逕行舉發,已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據而查明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姓名及住址,再以抗告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已如前述,顯無誤判之可能,且處理程序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又本件舉發是否以錄影照相存證,乃是員警蒐證取證之問題,並非取締上述違規行為必須以錄影照相為必要之條件;再者抗告人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五十一秒曾以家中電話與台北聯絡,談至二月十七日凌晨二分秒止,當時實不可能於同日凌晨五十四分即去違規地點,但抗告人所提出之電話通聯紀錄,僅得說明當時其家中電話有人與台北某人電話聯繫,並不能說明當時家中打電話的確係抗告人或以轉接方式等其他情事,凡此均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㈤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㈥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證者,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性質為法規命令,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參照),此種公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應受此類法規之拘束。又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案件,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遵循為行政處分當時合法有效之法規命令。本件關於以急馳急迴轉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之舉發(中市警交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裁決書),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自應適用為舉發時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前之前開細則條文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行為,經警舉發當時既非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之證據資料,復非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規定(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檢舉違規停車或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通過之車輛,經現場導護人員簽証者)之情形,原舉發單位予逕行舉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以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GB0000000號裁決書予逕行裁決,於法自屬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違反交通管理事件得逕行舉發之情形僅有六款,其中並無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項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事實,得逕行舉發之規定,本件違規事實及原處分均發生於本細則未修正前,應受修正前上開規定之拘束,逕行舉發原機關之裁決自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屬有據,此部分抗告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撤銷,自為不罰之裁定。至於其他抗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抗告人辯稱事證不足以認定其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檢查而逃逸云云,自無足取。抗告人既有上開其他違規行為,原審法院因認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及六千元,並無不當,而駁回其異議聲明,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鄭翠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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