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訴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與 魏松榮 (魏松榮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大陸地區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負責支付魏松榮前往大陸之食宿、機票等一切費用,並於事成後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後,即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由甲○○帶欠缺結婚真意之魏松榮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等候尋覓假結婚對象,其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由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安排魏松榮與大陸地區女子 邱寶釵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二000)榕公證內民字第三九一一號結婚證明書。魏松榮旋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返回台灣地區,並與甲○○、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邱寶釵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之概括犯意,由魏松榮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持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製作之結婚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明知其婚姻屬虛偽,仍填具邱寶釵為魏松榮之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核發戶口名簿及魏松榮之國民身分證上(即記載其配偶為邱寶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魏松榮復佯以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委託書、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而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並致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魏松榮、邱寶釵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嗣因魏松榮經警據報調查後坦承上情,邱寶釵因而未進入台灣地區。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僅介紹魏松榮到大陸地區結婚,但未介紹魏松榮與大陸女子邱寶釵假結婚,魏松榮與大陸女子邱寶釵結婚時,其亦不在場,不知魏松榮為何指係假結婚等語。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魏松榮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一~三頁、偵查卷第十一~十二、二九頁、原審卷第五一~五三、八一頁),核與證人即魏松榮之前妻 李麗花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七~四六頁、警卷第八頁)。又參以被告甲○○已供述其與魏松榮並無怨隙,衡情魏松榮及證人李麗花當無共同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並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以假結婚及申請配偶來臺探親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而未遂,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處罰。另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共同以虛偽不實之結婚公證書,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核發戶口名簿及魏松榮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戶籍謄本公文書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配偶來臺探親,使入出境管理局將婚姻不實事項登載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審核欄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就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使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及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被告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而後行使之犯行,其與魏松榮、該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四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漏未論述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不僅損及戶政機關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管理戶籍、入境之正確性,更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且被告甲○○犯後否認犯罪,但大陸地區女子邱寶釵尚未非法進入臺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然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刑法規定其中再刑法規定其中事關執行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易以訓誡、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及緩刑等,應適用新法,不應適用舊法,並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本件犯行,自應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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