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五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
被告辛○○男五被告丑○○男五被告丁○○男六被告子○○男五被告己○○男五被告壬○○男六被告癸○○男六被告乙○○男七被告戊○○男五被告甲○○已亡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二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岡山信合社)之理事主席,被告丁○○、辛○○、子○○、己○○、甲○○、癸○○、 鍾天賞 、壬○○、乙○○、戊○○,均係該社之理事,均係岡山信合社業務之決策人員,明知該社七十九年度之資本淨值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而共同開會決議於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第六五○(道)、六五○─一、六五一、六五二號土地四筆、面積共一八二八平方公尺,總價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且在該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上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固定資產明細表之土地價金記載為三千萬元,以規避違反上開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將其餘價金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內,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政府財政局對該社之管理及社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丙○○等十一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偽造文書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丁○○、甲○○、己○○、子○○、辛○○、壬○○、癸○○、鍾天賞、乙○○及戊○○等有共同涉犯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嫌及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等人均係岡山信合社之理事主席或理事,而理事會為合作社之實際決策機關,其等購買前述土地超過資本淨值,且在固定資產明細表之土地價金記載為三千萬元,而將其餘價金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內,違背規定,所辯不知有「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足採信,並有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丙○○、丁○○、子○○、己○○、壬○○、癸○○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戊○○、辛○○、丑○○、乙○○於本次更審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亦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均辯稱:我們係因岡山信合社總社設於巷道內,面積不敷使用,為謀合作社之利益而購買上開土地做為營業大樓,購地雖由理事會決策,然送經社員代表大會通過,且購地時價錢尚比同地段○○○鎮○○段○○○號土地成交價便宜,並沒有損害全體社員之利益,也沒有圖個人私利,又購買土地時我們不知有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而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內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資產負責平衡表均係由會計室主任 蘇政雄 所製作,我們對會計科目之安排較不清楚,但並未在上開明細表、平衡表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又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實收股金雖僅有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元,而我們決議購買八千餘萬元之上開土地,資金看似不足,但合作社尚有其他收入,上開差額並無需動用社員存款,絕不致導致合作社營運資金短少而生損害,我們都不懂會計,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我們不清楚,並無背信及登載不實等語。經查:
甲、關於被訴背信罪部分:
(一)岡山信合社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經七十九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通過,決議購買坐○○○鎮○○段六五○、六五一、六五二號等三筆土地,做為興建該社總社營業大樓之用,並授權被告丙○○、丁○○及案外人 林榮國 、 戴文榮 四人全權與賣方接洽決定之,此有該社七十九年度第三次社務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該社與賣方代表人 李明 立訂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岡山信合社以實地部分每坪十七‧七萬元,路地部分比照政府公用徵收之標準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之價格,購買上開三筆土地及同段六五○─一號計四筆土地,此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並經證人即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 李明立 、 張有發 、 黃興富 、 蔡連對 、 李張文足 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上訴卷五二、一0二、一一九頁)而岡山信合社總社設於巷道內,因業務不斷推展,地價一直飆漲,為推展業務需要,有遷移總社之必要等情,亦核與該社總經理戴文榮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七九頁),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購買之三筆土地,面積計為一八二八平方公尺(即五五二‧九七坪,其中建地為四四一坪,餘為道路用地),以總價款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計算,平均每坪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其地理位置在岡山鎮行政區域中心南側,岡山路省道旁,北距岡山舊火車站約三百公尺,交通方便,旁有國泰人壽大樓,而系爭土地共有五百餘坪,岡山信合社購買此地做為營業大樓使用,殊屬適宜,且同一地段○○○鎮○○段○○○號土地,面積○‧○二九八公頃,於七十九年間,由福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售與 邱秋堂 其成交價值為每坪十九萬五千元,而該地就在本案系爭土地附近,均面臨省道,系爭土地較諸該地更臨近市中心,價值應高於該地,此經承辦訂立該文化段八七九號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登記業務之代書即證人 蕭川福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上更㈠卷第九十五頁)(依後述之證人 邱榮富 之證言每坪為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則蕭川福顯係記憶有誤),並有其提出之受託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處理簿影本(原本經本院前審閱後發還)及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稽,又證人即福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接洽上開土地出售事宜之股東邱榮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每坪以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出售(購買人 邱文 作買後登記給其子邱秋堂),價金亦是由伊收取,此觀該契約書上記載每坪價格為新台幣十九萬二千五百元,且價金由伊收取後均有蓋伊之章即可明瞭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一頁),邱榮富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二二頁正本經本院前審閱後發還)可稽,又系爭土地七十九年七月間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五0號為一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六五0-一號為二萬零八百元,六五一號為七千六百三十二元,六五二號為八千八百二十五元,而福泉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同段八七九號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千一百十三元,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可憑(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一頁),是民國七十九年間,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亦比同段八七九號土地為高,而岡山信用合作購買之交易價格每坪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九十八元(實地部分每坪十七萬七千元),尚比八七九號土地便宜,證人李明立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約二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應屬可採,從而足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稱合理,難認有何圖利之情事。至證人 黃榮紳 (即岡山信合社前營業部主任)雖於原審證稱,該地段每坪僅值八萬元云云(原審卷第八九頁)惟查,黃榮紳以其妻 周雅惠 所有坐落高雄縣岡山段八一之一六地號及同段八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七三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向該社設定抵押權借貸八十四萬元,嗣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地價上漲為由,申請該社重新查估地價,經該社營業部徵信人員重新查估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十三萬元,折合每坪為四十萬元,並經當時擔任營業部經理之黃榮紳蓋章核可,此業經本院前審函調該核可案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一頁),按上開土地距離岡山鎮市○○○○路之北端約五百公尺,係位在省公路之巷內,且面積僅有九坪,使用價值較低,又非面臨省公路,而本案系爭土地則距離平和路南端約五百公尺,面臨省公路,面積五五二.九七坪,依二者面臨大馬路與否相比,本案系爭土地之價值,自較周雅惠名義之上開土地為高,此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三五頁),又依七十九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比較,上開周雅惠名義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四千五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九六頁),亦遠低於系爭土地,而黃榮紳當時核准上開周雅惠名義土地每坪為四十萬元,足證黃榮紳供證系爭土地每坪僅八萬元,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將其他土地與原有斜角而不方正之土地合併成為較方正之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自較原有斜角之土地單價為高,以此轉售,自能較原有斜角之土地獲得更高之利潤,此為合理之商業活動,則本件土地出售人李明立縱有因土地不夠方正,有斜角而有向他人購買一部分土地合併後再轉售岡山合社之情事,惟其售價如上述,非但無高於市價之情形,反較市價便宜,故其若有轉售獲利,亦屬合理之商業行為,其當初究以何價格向他人購買,轉賣後差價如何,於判斷本件被告等是否有圖利之情事,已屬無關緊要,故李明立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經傳未到,惟本院認既與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予以傳訊,併此敍明。又,被告丙○○、丁○○與出售人議價後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實地每坪十七萬七千元之價格,路地比照政府公用徵收之成例,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惟實際付款時,因房地產價格略為疲軟,丙○○、丁○○尚極力說服地主降價,終以建地每坪減少二千元之價格付款,此有地價計算公式及地主之四紙收據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可稽,益見被告等並無圖利之情事。
(三)按信用合作社購買固定資產,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所明定,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之資本淨值為五千九百六十萬一千八百七十三元,而上開土地總價為八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公訴人誤載為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已超過其資本淨值,此有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載述明確,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而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八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與岡山信合社實收股金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其差額達四千六百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該信用合作社係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下支應,已違反上開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並經台灣省政府財政廳以八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財二字第九五八五八號函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元、六萬元(詳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第二0三頁),固堪以認定。惟此僅係該社做帳未符合規定之處罰,尚不得据為被告等犯背信罪之証据,且被告等人所辯上開土地價款八千八百零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除資本(股金)四千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外,尚有應付及預付款項二千八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零九元一角七分、資本公積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六角六分,營業公積六百七十一萬元五千二百七十三元、盈餘一千零八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五角,已足支付上開價金,毋庸動用客戶存款,並提出該公司資產負債平衡表(詳其辯護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所提陳報狀附件),尚非全無可採,已難遽認支付上開買賣價金有挪用客戶存款;何況,被告等雖為該社理事,但並非以理事為其專任職業,實際上各有本業,對於有關合作社之金融法令,是否盡悉,已值商榷,況證人即該社前營業部主任黃榮紳、該社會計室主任蘇政雄、該社總經理 戴文宗 等行政人員於原審分別結證稱:購地當時不知有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規定,係事後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八十七頁、九十一頁、七十九頁背面),該社專職之行政人員既無從知悉有上開法令限制,實難苛責兼職之理事知悉上開規定;而證人蘇政雄於本院前次更審時更證稱:「:::但他們(指被告)所以就沒管,資金是會計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等購置上開土地,既係為發展合作社業務之用,並無損害該社利益之意圖,雖然價金之支應,被告等未能知悉上開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而由該社會計單位統籌運用資金,以致違反上開行政規定,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及社員之意圖,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相繩。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依前述被告等具狀所為之辯解以觀,岡山信用合作社購置本件土地當時,資金並非寬裕,而勉力支應,則被告等為該社理事,於決定購地之前知否如何籌措土地價金;以及有無責成總經理、會計主任等相關人員報告資金來源﹖渠等有無對被告等說明相關之金融法令限制﹖一節,經查證人即岡山信用合作社會計主任蘇政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七十九年度的業務報告內,有關財務方面是由我製作。」「是否知道法令規定固定資產不得超過資產淨值﹖)在本件發生前不知道。」「因在買時,錢太多,我建議賣掉部分資產,再把帳沖轉過來,賣掉永安分社那邊的地及總社現址的土地,即可賣到五千七百多萬元,所以只編三千萬元,那五千多萬元編在待轉帳那邊。」「我有口頭向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報告過,並有在理事會討論過,沒有作成正式紀錄,但有經理事會同意。」(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並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是預將本社剩餘的閒置資產變賣後再來補償,會計科目下有這項就是表示若有須要可以先以此科目暫付,在我們購置不動產逾淨值四千多萬,高雄縣府才來禁止,但先前的法令並無明顯確定不能購置超過淨值的不動產,財政部有條命令:合作社購置不動產不能逾淨值,若超過須想辦法補足,所以我們才會以暫付款支應,待出賣閒置資產後才補足暫付款,我們合社有經開會通過此案。」「我們並沒有侵占到存款戶的錢。」(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二一頁),「我這樣做,事後合作社也無受損」,「我們提出幾塊地由他們決定買否,照規定資金方面應了解,但因他們非專業,所所以就沒管,資金是會計去處理的::」(見本院重上更三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足見被告等為該社理事,於決定購地之時,因非屬專業人士,且承辦之會計人員蘇政雄本身亦不瞭解購買該地是否有違背法令之處,故僅由被告等決議是否購買上開土地,至於其餘相關會計帳冊之處理,資金之調動則均由負責會計之人員蘇政雄處理,被告等本身亦均不知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被告等購買上開土地之用意,既係基於該合作社業務發展,購置營業大樓用地,其本意係謀合作社之利益,難認有何損害合作社利益之可言,自難認其等有背信意圖。
(五)又經函請財政部轉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明前述購地資金來源,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調查結果,該次購地資金,其中四千萬元是以該社庫存現金及存放其他行庫之資金支付,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廿七元是以增加賣方李明立在該社之存款之方式處理,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存保檢字第九一○○二二二一八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因僅係增加出賣人李明立在該社之存款,亦即係對出賣人李明立負債之方式購買,而該李明立係特定人,並未實際、現實動用、挪用到其他不特定之存款戶之存款,仍屬特定之欠債,自難謂有何違背規定可言,亦難認被告等有何背信行為。
(六)又會計係屬專業知識,要專業人員才通曉會計知識,一般人並不瞭解會計專業知識,一般人甚至畏懼數字之繁雜,此為一般週知之事理。本件被告等僅是一般人民,並非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應不懂會計專業知識。又証人即該社會計室主任蘇政雄、該社前營業部主任黃榮紳、該社總經理戴文宗等行政人員於原審分別結證稱:購地當時不知有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規定,係事後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八十七頁、九十一頁、七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即該社會計主任蘇政雄於本院前次更審時更證稱:「:::但因他們(指被告)非專業所以就沒管,資金是會計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該社專職之會計及行政人員既無從知悉有上開法令限制,則為理事及身為一般人無會計專業知識之被告等人,應不知悉上開會計專業之法令規定,被告等所為不知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
得超過資本淨值之規定之辯解,應堪採信。又會計主任蘇政雄雖因該做帳不符規定,經本院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係共犯,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等對會計項目應屬一無所悉,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應非被告等事前所能預見,應無登載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則被告等應無背信之意圖,亦可認定。
乙、關於被訴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被告等雖分別為岡山信合社理事主席或理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理事會於年度終了時應製作業務報告書,惟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有關會計部分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資產負債平衡表係由該社會計主任蘇政雄所製作,此據證人蘇政雄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則被告等前述所辯固定資產明細表、資產負債平衡表非其等所製作一節,尚堪採信。
(二)岡山信合社之帳簿於每年結帳後由會計師簽證,再交由社員代表會追認等情,已據證人蘇政雄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復有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七七頁)及善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卓傳陣 會計師所製作之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簽證申報查帳報告書各一冊附卷可稽,而七十九年度營業報告書上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其土地價金記載為三千萬元,據證人蘇政雄於原審證稱:係因購買土地當時,曾經決定將該址閒置不用之部分土地及目前該址大樓出售,所得價金,充為購買土地之部分價款,故於製作上開資產明細表時,乃○○○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九九平方公尺,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元計算,計為九百九十八萬○○○鄉○○○段一─一八號地號土地面積四九八平方公尺,市價每坪二萬元,計為九百九十六萬○○○鄉○○○段○○○號未用之一百玶,每坪市價八萬元,計八百萬元,總社營業大樓及土地市價為三千萬元,如全部賣出得款五千七百餘萬元,故在製作上開明細表時,乃扣除可能出售抵充之五千七百餘萬元,將本件購地金額記載為三千萬元,其餘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目內,同時並在土地座落欄內關於本件土地地號之下特別註明(總價款共八七五、八四一‧二七元)以符實際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而被告丙○○於原審亦供稱:蘇政雄曾向我報告將本件買受土地之價金分別記載在二科目下之情節,我對科目之安排較不清楚,蘇政雄對我說地賣掉了可沖掉該筆帳,我當時認為土地可很快賣掉等情(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核與證人蘇政雄上開證述情節互符,足證被告等同意會計主任蘇政雄就岡山信合社購買座落高雄縣○○鎮○○段六五○、六五○之
一、六五一及六五二號土地之價金在卷附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內之固定資產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一六三頁)第七筆土地金額欄下記載新台幣(下同)三仟萬元,另於坐落欄括弧記載「總價款共八七,五八四,一二七元」字樣,及在資產負債平衡表(見偵卷第一六二頁)之暫付及待結轉帳項金額小計欄下記載五七、五八四、一二七元等情,不過為會計記載之安排,尚無故意隱匿斥鉅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岡山信合社與出賣人李明立就買賣系爭土地,原議定實地部分以每坪十七萬七千元、路地部分以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價金(混合平均計算每坪為十五萬八千餘元),有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四八頁),被告等於偵訊中辯稱:於實際付款時,因房地產價格略為疲軟,被告等乃說服地主降價,終以建地每坪減少二仟元之價格付款等情(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復有地價計算式(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及岡山信合社八十年度業務報告書內之固定資產明細表各一紙附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已如上述,洵堪認定。又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及八十年度二紙固定資產明細表有關系爭土地金額記載相差五十萬元之情節,據被告等在偵訊中供稱:係因蘇政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間支付原定之尾款時發現土地上尚有人居住,因此扣留五十萬元俟地主確實交清楚土地後再行支付,嗣因蘇政雄一時疏忽,即據三紙支出憑據制作七十九年度之業務報告書,後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土地點交清楚後再支付扣留之五十萬元等情,復有出賣人李明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出具之收據共二紙(見偵查卷第一五二、一五三頁)及岡山信合社八十年一月十七日之支出憑證一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頁背面)附卷足稽,堪予採信,是由蘇政雄所製作,其後經被告等審核通過之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之記載,亦無何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情事。
(四)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本件購地案,除其中五十萬元於八十年元月十五日給付外,其土地價金岡山信合社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次給付一千萬元,同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支付七千萬元,同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給付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在該(七十九)年度業務報告書製作之前,絕大部分土地價金均已支付(除上述五十萬元外)完畢,且該四筆土地於同年八月初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已屬該合作社之固定資產。為何上開業務報告書固定資產明細表僅列該土地價值三千萬元,餘額五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則列為暫付及待結轉帳項﹖上述帳目之記載顯與前述土地交易之經過事實不符,何故如此﹖如此記帳方式,是否有所隱瞞,究竟動機安在﹖又被告等辯稱上開土地價款,除資本外,尚有應付及預付款項、資本公積、營業公積、盈餘等已足支付上開價金,毋庸動用客戶存款云云,但前述土地價金係該岡山信合社已以現金支出,而所謂應付及預付款項則屬帳面上之債權,似非可現實動用來支付土地價金,另資本、營業公積及盈餘依規定能否動用以供購置土地﹖均非無疑,是否有挪用客戶存款一節應予查明一節。經查證人即負責岡山信合社簽證之會計師卓傳陣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稱:「(當時你簽證之信合社帳冊有無違反會計法規﹖)沒有,我是受委任當所得稅申報的簽證,並沒有財務簽證,當時金融機構也沒有規定要有財務簽證:::」「(為何購買土地是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餘元,而只在固定資產的土地價金方面記載三千萬元,而把其他價金五千餘萬元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戶內﹖)當時是為了遷就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所以才分二次轉列土地。」「在所得稅申報上並沒有違反規定,因為土地是不提列折舊。」「如果購買土地是為了營運,不會影響合作社的營運,反而會增加合作社的業績。:::當時的岡山信合社的總社依我的經驗確實是狹小,確有另外再購置土地蓋房舍的必要,我簽證從七十八年到現在已有十幾年,業績也都一直呈穩定的狀態,並沒有造成經濟的危機」「當時購買土地並沒有動到準備金,他的銀行存款及定存及短期投資都很夠,並沒有挪用其他的款項。」(見九十年二月六日本院前審訊問筆錄)等語,並提出岡山信合社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委任書、查核報告書等為證,則上開四筆土地於七十九年八月初雖已移轉歸岡山信合社所有,岡山信合社亦已支付大部分之價金,但為了遷就合作社管理暫行規定,以變通之辦法,將原應列入「固定資產」之會計科目,改列為「暫付及待結轉帳項」會計科目,而該「固定資產」與「暫付及待結轉帳項」二會計科相亦同屬於資產項下,依證人卓傳陣之證言,亦不違反規定。更何況該業務報告書中固定資產明細表於上開購買之土地雖僅列明土地之金額為三千萬元,惟於其後坐落欄內更註明總價款共八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二十七元,顯無故為隱瞞該土地購買價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後面),自不能僅因該支付之價金分屬二不同之會計科目(惟均仍屬資產項下),遽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按該土地價款雖已大部分付清,但尾款尚未付清,且土地尚未移轉完畢,將之列入暫付及待結轉帳項,亦無不可)。又本件岡山信用合作社購買上開土地其購地資金來源,經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調查結果,該次購地資金,其中四千萬元是以該社庫存現金及存放其他行庫之資金支付,餘款四千七百五十八萬四千一百廿七元是以增加賣方李明立在該社之存款之方式處理,此有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存保檢字第九一○○二二二一八號函可稽(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四頁)。因僅係增加出賣人李明立在該社之存款,亦即係對出賣人李明立負債之方式購買,而該李明立係特定人,並未現實動用到其他不特定之存款戶之存款,自難謂有何違背規定可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挪用其他客戶之存款,已如前述,又縱然有使用客戶之存款用以支付該土地價金,因係為岡山信合社之業績著想予以購置,充其量亦僅係將客戶之一部存款即流動資金變為合作社之固定資產,對於客戶存款則仍屬負債,並未減少岡山信合社客戶之權益,仍需由岡山信合社之全部資產對客戶負責,如有不足,更需由合作社之理事及經理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亦不能僅因被告等負責之「岡山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超過其資本淨值」此項單純之違反行政規定,遽認被告等另有侵占或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
(五)就岡山信合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違反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之事實,經合作金庫銀行於民國八十年十月八日派員檢查之結果,發現該社固定資產淨額占社員權益之比率為一四八點九%,核與「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合,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0)合金總專字第0五四三八號函一份及檢查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證,惟此亦僅係單純違反行政規定,尚難據為被告等有背信或偽造文書不利認定之証據。
(六)又會計係屬專業知識,要專業人員才通曉會計知識,一般人並不瞭解會計專業知識,一般人甚至畏懼數字之繁雜,此為一般週知之事理。本件被告等僅是一般人民,並非從事會計業務之人員,應不懂會計專業知識。又証人即該社會計室主任蘇政雄、該社前營業部主任黃榮紳、該社總經理戴文宗等行政人員於原審分別結證稱:購地當時不知有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規定,係事後才知道等語(以上見原審卷八十七頁、九十一頁、七十九頁背面);又證人即該社會計主任蘇政雄於本院前次更審時更證稱:「:::但因他們(指被告)非專業所以就沒管,資金是會計處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㈢卷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按該社專職之會計及行政人員既無從知悉有上開法令限制,則身為理事及身為一般人無會計專業知識之被告等人,應不知悉上開會計專業之法令規定,被告等所為不知信用合作社購置固定資產不得超過資本淨值之規定之辯解,應堪採信。又會計主任蘇政雄雖因該做帳不符規定,經本院以業務登載不實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該案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等係共犯,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足見被告等對會計項目應屬一無所悉,如一般人同,會計帳目如何記載應非被告等事前所能預見,被告等應無共同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情事。
四、綜上所述,尚難遽認被告等人(甲○○除外)有背信或偽造文書等犯行,原審因而均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以告發人庚○○以被告等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罪嫌,與已起訴之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就經起訴之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罪嫌部分,已經認定被告等無罪,有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有涉犯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或同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之事實,既未經起訴,其與已起訴部分即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毋庸再予以審理,於理由欄內予以敍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甲○○部分除外)。
五、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死亡,此有本院與法務部及戶政機關電腦連線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依首揭說明,被告甲○○部分自應撤銷原判決,並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六、被告辛○○、丑○○、乙○○、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郭玫利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