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99號
原 告 陳力旗
被 告 黃重元
黃重先
黃張 簡月意
沈翰鋒
訴訟代理人 姜繼堯
沈展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1564-5⑶、1564-5⑷所示之土地分歸被告
沈翰鋒所有,其餘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黃
重元、黃重先、 黃張簡月意 各分配四分之一。
被告沈翰鋒應分別給付原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
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各負擔四十
分之九,餘由被告沈翰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坐落系爭土地上同段3296號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黃
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依
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
造迄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
依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沈翰鋒所持分
之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依照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
簡月意所持分之所有權,予以變價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沈翰鋒則以:系爭土地上尚坐落有被告沈翰鋒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之合法建物(下稱系爭88號
建物),系爭88號建物係被告沈翰鋒父親於81年間因買賣原
因合法取得,且長期以來供家人及子孫居住使用,若驟然將
系爭土地變價拍賣,系爭88號建物將有被迫拆遷之可能,被
告沈翰鋒權益將遭受嚴重影響。被告沈翰鋒之父親 沈水池 於
81年2月28日向訴外人 黃宗仁 購買系爭土地持分百分之6,
且當初取得時有前手共有人分管協議之事實存在,而黃宗仁
於64年7月25日亦與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黃宗瑤 間有買賣
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沈翰鋒本應當然承受前共有人分管使
用現況之事實,而坐落系爭土地後段之系爭88號建物乃被告
沈翰鋒獨立所有,被告沈翰鋒亦持有該建物大門鑰匙,事實
上已可獨立自由管理使用其分管物,故被告沈翰鋒請求依照
現況分管協議之事實,將系爭土地如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
5月5日寮法土字第13300號分割測量成果圖(以下簡稱附
圖)所示1564⑶、1564⑷部分土地分割為被告沈翰鋒單獨所
有,其餘土地同意由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
意變價分割,被告沈翰鋒分得之土地如有超過或不足部分,
再依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他共有人互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黃重
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且系爭房地又無
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形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年3月31日高市稽寮房字第10
79103581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9年5
月29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9705627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9年6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5196800號函、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09年6月3日高市農務字第10931877000號
函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本院卷二第
27至28頁、第43頁、第53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亦無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案復未能達成協議,從而,本件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房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准許
。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按分
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
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
,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
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
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分別著有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以及一部
分系爭88號建物(占用位置如附圖1564-5⑶所示,占用面積
為14平方公尺)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本院卷二第9至13頁
),而系爭88號建物乃登記為被告沈翰鋒所有,且與系爭建
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及構造均獨立等情,亦有本院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系爭88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249至265頁);再依被告沈翰鋒提出買賣
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可見系爭土地前手黃宗瑤曾出○○○
區○○段○○○○○號4.3坪土地予黃宗仁,嗣黃宗仁再與被告
沈翰鋒之父親沈水池簽署協議書1紙,雙方約定因法令不符
,無法分割,故由黃宗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沈水
池,且於該協議書第三點約定:黃宗仁將所有權持分後、及
遷離買賣標的物時,由沈水池交付尾款與黃宗仁等語(本院
卷一第199至201頁),經核該4.3坪概與系爭88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大略相符,足見被告沈翰鋒辯稱系爭88號
建物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尚屬有跡可循
,非顯然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沈翰鋒並非系爭88號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歷次執行
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07年3月31日高市稽寮
房字第1079103581號函為佐(本院卷二第91至103頁),然
系爭88號建物乃經地政機關登記為被告沈翰鋒所有之獨立產
權,且與系爭建物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使用及構造均獨立
等情,業如前述,原告所提上開資料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系爭88號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被告沈
翰鋒亦提出上開協議書以佐證系爭88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之
使用協議關係,且倘若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將可能導
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88號建物所有
權人不同一人,致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形,故將系爭88號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位置之土地分割為被告沈翰鋒所有,足可
使土地及建物產權歸於同一人,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又附
圖1564-5⑷所示位置為系爭88號建物後門旁空地,現為鋪設
柏油路面之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
卷二第9至13頁),故將該1564-5⑷部分土地一併劃歸為被
告沈翰鋒所有,亦可使系爭88號建物坐落之土地對外有適宜
之聯絡,而免去可能成為袋地之問題。綜合上述理由,本院
認應採被告沈翰鋒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較符法律關係單純化
及發揮經濟上效益,並有利於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價值之
實現。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6平方公尺,被告
沈翰鋒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分之6,依其應有部分
比例得受分割土地之面積為14.16平方公尺,而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沈翰鋒分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含附
圖1564-5⑶、1564-5⑷所示土地),其所分配之面積已大於
其應有部分比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之必要。被告沈翰鋒表明願依土地公告現值與其他共
有人互為找補等語,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1,000元,然系爭土地前於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25961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中經 黃登志 建築師事務所鑑估
其價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元(本院卷一第125頁),查鑑
定人係參酌系爭土地地段等級、實質環境及市價等因素,估
定系爭土地之價值,是上開鑑定人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明確
,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等
其他一切情狀,堪認上開鑑定結果可資採憑,且與公告現值
相較,該鑑定結果較符合系爭土地實際現況價值,故本院認
應以上開鑑定結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爰就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判決被告沈翰鋒應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黃
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等人各12,672元(計算式:【18
-14.16】平方公尺×13,200元×1/4=12,672元),其餘房
地部分則參酌原告及被告沈翰鋒意見,均以變價方式予以分
割。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並斟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
及經濟利益等情事,而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分
割方案。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
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主文第4項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
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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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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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力旗│400分之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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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重元│400分之94│
├──────┼──────────┤
│黃重先│400分之94│
├──────┼──────────┤
│黃張簡月意│400分之94│
├──────┼──────────┤
│沈翰鋒│100分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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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及被告黃重元、黃重先、黃張簡月意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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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應有部分│
├──────┼──────────┤
│陳力旗│4分之1│
├──────┼──────────┤
│黃重元│4分之1│
├──────┼──────────┤
│黃重先│4分之1│
├──────┼──────────┤
│黃張簡月意│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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