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雯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雯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歐陽雯麗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33頁、第78至8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又本院111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請其3日內具狀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本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雖未見覆到院,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爰由本院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各罪侵害之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4日110年9月14日110年7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19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80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1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8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26日111年1月22日111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10年度士簡字第509號110年度士簡字第682號110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6日111年3月14日111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08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529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199號編號1至2經士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已執畢)士林地檢111年執更字第636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11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6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