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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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T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甲○○之指述。㈢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一紙及照片五張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害人甲○○已領回遭竊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紅色T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黑色T型扳手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無訛,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