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具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除第四行更正為「擺設其所有之『魔術方塊』二台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偵訊時固坦承於前開地點擺設有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以及未申請有電子遊戲場業之合法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以該等機具營業,並辯稱:該等機具僅供自己把玩云云。惟查:除被告坦承確將電子遊戲機具二台擺設於其經營「元發號」外,經警查獲時該等機具均設於「元發號」門口,且操作面板、螢幕均朝門外,且該等機具於查獲時,均插接電源處於隨時得把玩使用之狀態,此有查獲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警卷第一二頁),則自被告放置電子遊戲機具之位置及隨時供人把玩之狀態可知,被告確有以該電子遊戲機具營業之意圖甚明;況被警查獲之際上開機具內並扣得新臺幣之硬幣達三百元,顯見該等機具確已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故有此硬幣投置於機具內,如係被告自行把玩遊樂,自可以鑰匙開啟開關即得盡興玩樂,自無須另投幣把玩;況被告若確係供已把玩之用,亦不必竟擺設二台完全相同遊戲之機具;顯見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詞狡辯,自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生效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不長、數量尚少,惟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且其甫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即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本一份在卷足參(偵查卷第一一頁),竟又為本件犯行,是以處以相當之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魔術方塊」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均係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另於該等機具內所扣得之現金三百元,則係被告因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明係其所有,是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