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飲用兩杯保力達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乙○○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被告甲○○甚且高達零點七六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終因醉酒肇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唯考量被告乙○○素行尚可,被告甲○○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被告甲○○犯罪情節較重,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渠等均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