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九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以下所載:「仍駕駛JM—六六七三號汽車,行經高雄市○○○路○○○號巷口前時,被警發覺可疑,攔檢而查獲。」部分,應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JM號汽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硫酸亞巷與一心二路三十二巷口時,與 鍾兆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六O二七號汽車,因汽車擦撞而發生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員警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而查獲。」,及犯罪事實應予補充如下:「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汽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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