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交簡字第二六七六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已當庭對被告甲○○撤回告訴,且告訴人即被告甲○○亦當庭對被告乙○○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可稽,告訴人既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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