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七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二公克及其所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又證據欄第一段:「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二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乙支」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及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又再犯施用本案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六公克)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送驗結果,亦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因與其毒品難以析難,應一體視同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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