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金象王」貳台、「賽馬」貳台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 劉義山 (另案併辦中)就該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且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念及被告係受僱之店員,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僅六台,規模非大,經營時間僅約三日,危害程度尚非稱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六台,為共犯劉義山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再於電子遊戲機具內查獲之硬幣共計新臺幣二萬三千四百七十元,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且同為劉義山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基於共犯須就犯行全部負責之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