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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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三一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負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及年息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若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視同全部到期。嗣被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含信用卡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及簡易信用貸款帳款三十二萬八千五百五十二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四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其中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民五庭
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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