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О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及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詎不知悔改,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乙○○○○鄉○○村○○路五十之十三號一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二只及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一組。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乙○○衛生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六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再其所有供施用甲基非他命使用之殘渣袋二只、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一組,經送驗結果均殘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一一─五號及九三一一─六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因撤銷保護管束而繼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誤,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不知悔悟,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二只及燈泡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均殘有第二級毒品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