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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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交簡字第五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同經該地,」之後增列「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並於第六行末尾增列「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及國新德威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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