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297號聲請人 陳志 昌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7年7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卷宗、107年3月21日之新聞報紙1份可憑。從而,本件聲請宣告上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張詠芳┌──────────────────────────────────────────────────────┐│支票附表:107年度除字第297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受款││號││││(新台幣)││人│├─┼─────────┼─────────┼───────────┼────────┼────────┼──┤│0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105年12月20日│100,000元│0000000│陳志││1│梅分行 李麗明 │梅分行││││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