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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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2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丙○○,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誤載為 李正義 ,惟丙○○於原審即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其訴訟上權利之行使並未受到影響,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請求更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丙○○,於法尚無不合, 爰逕 列丙○○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17號民事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為 沈玉寶沈蔡滿沈先薈 ,伊並非債務人,詎被上訴人竟以伊為債務人,聲請查封伊之土地,伊惟恐土地遭到拍賣,迫不得已,遂於民國95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清償新台幣(下同)33萬元,而由被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並非債務人,被上訴人受領伊清償之33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則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伊33萬元。退而言之,縱認伊係債務人,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對主債務人沈玉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且沈蔡滿為沈玉寶之妻,擁有土地及未辦保存登記之豪宅,理應在伊之前先對沈蔡滿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方屬適法,伊因被上訴人違法聲請強制執行而清償33萬元,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如數返還等情,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兄沈玉寶於75年3月6日向伊分行借款72萬元,由沈玉寶之妻沈蔡滿及上訴人之父沈先薈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沈玉寶未依約履行,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分行聲請本院對沈玉寶、沈蔡滿及沈先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於本院77年度執字第2940號民事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仍有282,695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沈先薈於85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自應繼承沈先薈所遺連帶保證債務,伊分行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917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嗣後伊分行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於95年6月28日受領上訴人給付33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分行附加利息返還33萬元,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查:上訴人之兄沈玉寶邀同其妻沈蔡滿及上訴人之父沈先薈為連帶保證人,於75年3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72萬元,因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77年度促字第1334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其內容為沈玉寶、沈蔡滿及沈先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96,171元,及自76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自76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經本院77年度執字第2940號強制執行結果,被上訴人受償590,922元,尚欠282,965元本金,及自78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其後再經本院80年度執字第1654號、85年度執字第3481號、90年度執字第8732號及95年度執字第6387號強制執行均無結果。其間,沈先薈於85年1月2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被上訴人遂於95年5月間,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917號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查封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於95年6月26日提出申請,希能以33萬元清償債務及撤回強制執行,並即於同年月28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3萬元,被上訴人則撤回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17號強制執行之聲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分行轉入呆帳證件備查卡、本院77年度促字第1334號支付命令、77年度執字第294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90年度執字第8732號債權憑證、95年5月9日屏院 惠少家慧 字第0950008954號函、戶籍謄本、申請書、證明書、被上訴人98年2月6日(九八)華潮放字第98
034號函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8年4月2日債逾字第0980003294號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執字第7917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㈡被上訴人是否應先對沈玉寶、沈蔡滿強制執行?㈢上訴人於95年
6月28日向被上訴人清償33萬元,被上訴人是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附加利息返還上訴人?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遺產繼承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98年8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上訴人既為沈先薈之女(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當然應承受本件沈先薈對被上訴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一般繼受人指因當事人死亡而發生繼承情形之繼承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77年度促字第1334號對沈先薈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其效力及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逕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毋須另行對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上訴人主張其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且本件執行名義並未記載其為債務人,被上訴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定有明文。惟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所繼承者既為連帶保證債務,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不以先對主債務人沈玉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為必要。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故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與沈蔡滿均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經本院77年度促字第1334號確定支付命令就同一債務命為連帶履行,則被上訴人先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無論沈蔡滿是否與主債務人沈玉寶有較親近之關係,或較富於資力而擁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均難指為違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先對沈玉寶、沈蔡滿為強制執行,即逕行聲請對其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因繼承而對被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且被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法可言,已據前述,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33萬元,係因對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該33萬元,於法自屬無據。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亦不得依修正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4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給付33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而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萬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潘快法官凃春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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