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仁杰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係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戊○○為同慶醫院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亦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7月3日在同慶醫院住院期間,因高燒未退,於同年7月5日8時20分許,因家屬要求轉送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救護車,搭載甲○○、乙○○、 葉輝長 及護理人員 鍾淑霞 ,沿途開啟鳴笛警報器及警示燈,自屏東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許,行經該路段與莒光路交岔路口時,其駕駛雖因處理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而有優先權,且已開啟警鳴器及警示燈,然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100公里之時速通過該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聞有救護車警號時,縱其直行方向為綠燈燈號,亦應立即避讓,且應遵守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行駛;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先行而貿然以60公里超速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戊○○因此受有手部傷害,葉輝長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節推弓骨折、脊髓休克、四肢癱瘓、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麻痺性腸阻塞等重傷害,甲○○受有硬腦膜下出、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7月9日傷重不治死亡。丙○○、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戊○○、甲○○之子乙○○及葉輝長之配偶丁○○○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本院卷第102、127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其等業務上分別駕駛之上開大客車、救護車,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因而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葉輝長重傷及被告戊○○輕傷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天我的右邊是大樓,所以沒有看到救護車,因為車廂密閉及車上學生太吵,也沒有聽到救護車鳴笛,我是綠燈直行,是戊○○撞我才造成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
22、188至189頁)。被告戊○○則辯稱:我是執行救護車的勤務,有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當時是綠燈,送病患車速都會比較快,我的時速約100公里,對方應該讓我先行,結果對方沒有避讓,我煞車不及無法閃避而發生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相卷第44頁,本院卷第22、189頁)。
二、經查:㈠被告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任職於屏東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平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被告戊○○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受有駕駛救護車之救難訓練,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照,擔任救護車司機,以駕駛救護車為業,其等於前開時、地分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及救護車互撞肇事,致救護車乘客甲○○受有硬腦膜下出、右側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96年7月9日傷重不治死亡;救護車乘客葉輝長受有頸椎損傷併頸椎第四節推弓骨折、脊髓休克、四肢癱瘓、臉部撕裂傷、多處擦傷及麻痺性腸阻塞等重傷害;被告戊○○受有手部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丁○○○、戊○○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2人駕照影本、被告戊○○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影本、救護車行照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頁)、救護車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文(本院卷第72至79頁)、甲○○及葉輝長之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車屏東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回函及葉輝長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
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戊○○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一節,業據被告戊○○、證人乙○○、鍾淑霞於警、偵訊證述明確,證人乙○○與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雇主均無關係,亦無夙怨,衡情當無特別迴護被告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可採信,而救護車之警鳴器聲響甚大,其設計在使用路人能於遠處即可聽見聲音並預作避讓之準備,被告丙○○為一合格之職業駕駛人,當無無法聽見之理,其辯稱沒有聽見警鳴器聲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肇事路口被告丙○○行向最高速限為5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相卷第14頁),被告丙○○業於警詢自承:肇事時車速為60公里等語(相卷第25頁),顯見其車速已超過上開路段50公里之最高速限。被告丙○○考領職業駕駛執照,擔任職業駕駛人10年,經驗閱歷甚豐,自應更行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葉輝長重傷及被告戊○○輕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駕駛救護車雖得不受行車速度、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然查,被告戊○○業於偵訊供稱:我看見屏東客運的車頭約在100公尺前,我原本車速約100公里,我以為對方會禮讓我停在中線,他卻直接開過去,當我發現時就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就直接撞上等語明確(相卷第44頁,他卷第24頁),足徵其當時車速高達100公里無誤,惟其行向為新設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依據上開說明最高速限為50公里,被告戊○○於最高速限50公里處,以高達2倍之車速100公里行駛,自非妥適。又被告戊○○當時係通過交岔路口,此乃極易發生車禍之路段,卻未見其預為減速之準備,其既早於100公尺前即發覺被告丙○○之車輛,仍未立即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僅期待被告丙○○之避讓,於發覺被告丙○○無避讓動作時,始為煞車減速,以致肇事,足徵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被告戊○○領有駕駛執照,擔任救護車司機近5年,駕車經驗豐富,救護車雖不受速限、標誌、標線等限制,然並非可置路況於不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是依據前揭情狀,被告戊○○搭載病患本應更為小心謹慎,減速通過路口確保行車安全,如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措施,避免本件車禍發生,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通過交岔路口時以100公里之高速行駛,且發現被告丙○○駕駛之大客車時亦未立即減速,因而閃煞不及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甲○○死亡、被害人葉輝長重傷,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無誤。
㈣被告丙○○供稱:我通過路口沒看左右有無來車,也沒有減
速,因為我是綠燈,以為沒有車子會過來,我車速約60公里等語(相卷第45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欲闖紅燈,理當減速察看有無左右來車,於確定無左右來車時始迅速通過,然被告丙○○既未減速,又未察看左右來車,此等舉措顯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違;又一般人肇事後為脫免自己之交通過失責任,多會供稱自己有減速並察看左右,被告丙○○未為此等供述,益徵其行向當時應屬綠燈,始能自信未減速察看左右即通過路口。至證人即同慶醫院護士鍾淑霞雖於偵訊證稱:我拿枕頭保護病患的頭部,可是撞擊力太大了,我們都滾到前面,撞上那一剎那,我把病患拉回來時,我往前看是綠燈等語(相卷第50頁),然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相卷第13至24頁),救護車於撞擊後呈現車頭朝大客車行向之方位停放,是證人鍾淑霞往前所見之綠燈究為何方向之綠燈,非無疑義,又依證人所述,其先滾到前面,拉回來後始看見綠燈,則此間是否已經過燈號之變換,亦有可疑,況證人為同慶醫院之受僱人,而被告戊○○為同慶醫院救護車之司機,同慶醫院似難解免其民事責任,是證人上開證詞恐有偏頗之虞,尚難採信。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丙○○駕駛大客車聞救護車警號未立即避讓為肇事主因。
二、戊○○駕駛救護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6年11月21日高屏澎區960783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相卷第137至138頁),上述鑑驗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益證被告2人駕車確有過失。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本院卷第62頁)、同慶醫院回函及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屏東縣高樹鄉衛生所死亡證明書、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回函、現場照片16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因上開業務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甲○○不治死亡、被害人葉輝長則受重傷、被告戊○○同受輕傷,是被告2人業務過失行為與上開被害人死亡、重傷、輕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㈥至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該會雖以依卷附資料無法研判何車闖紅燈行駛,以跡證不全為由,未予覆議,有該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5日府覆議字第0976200174號函可據(他卷第17頁),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得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此部分未能覆議,尚不影響本院認定結果;又辯護人雖請求再為鑑定及現場模擬,惟本件車禍已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且被告丙○○辯稱因車內學生太吵致無法聽見警鳴聲云云,本院認為此部分無法還原現場,自無再予現場模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均以駕駛車輛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甲○○部分)、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戊○○部分)、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葉輝長部分)。被告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甲○○部分)及第284條第
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罪(葉輝長部分)。又被害人葉輝長於98年10月16日死亡,蒞庭檢察官因而當庭變更此部分為業務過失致死罪,然查,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被害人葉輝長之死亡原因,該院回覆「患者此次住院診斷為大腸破裂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最後導致多重抗藥性感染及急性腎衰竭,與車禍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等情,有該院98年11月3日函文及病歷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足徵被害人葉輝長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直接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重傷罪。被告2人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2人於肇事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相卷第35至36頁),被告2人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2人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均以從事駕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被告丙○○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被告戊○○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造成被害人甲○○死亡及被害人葉輝長重傷害之結果,被告戊○○同受輕傷,被害人甲○○、葉輝長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被告丙○○提出新臺幣160萬元之賠償(不含強制險),然未獲被害人家屬同意,被告戊○○拒不賠償,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否認過失,態度不佳,並兼衡其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中等,生活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劉怡孜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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