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癸○○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告申○○訴訟代理人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午○○訴訟代理人未○○被告卯○○○○○○訴訟代理人丑○○被告辰○○訴訟代理人戌○○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辛○○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子○○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寅○○被告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二三五之一地號,地目:建建,面積一六0七平方公尺、同段二七八地號,地目:建,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分割方法:(一)如附圖所示二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編號1面積一四八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編號2面積五九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面積一八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4面積五六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編號5面積九四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面積九八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7面積二0三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8面積一0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9面積一六七平方公尺,歸被告寅○○、酉○○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歸被告 蘇東波 (即 蘇東坡 )取得。被告辰○○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肆拾捌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柒拾壹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伍萬零陸佰零肆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貳拾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捌拾柒萬叁仟陸佰叁拾貳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壹拾肆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肆佰伍拾捌元;被告辛○○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壹拾貳萬零肆佰貳拾柒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零陸拾陸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零叁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貳拾叁萬零壹佰叁拾玖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被告寅○○、酉○○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貳拾捌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玖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被告蘇東坡即蘇東波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叁萬叁仟貳佰壹拾叁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壹拾萬玖仟捌佰貳拾貳元,補償原告癸○○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肆佰零捌元。(二)如附圖所示278地號土地:編號11(道路)面積六三平方公尺,歸被告申○○按應有部分150/1146、被告乙○○按應有部分183/1146、被告蘇東波(即蘇東坡)按應有部分555/2292、原告癸○○按應部分333/1146、被告己○○按應有部分147/5730、被告辛○○按應有部分294/5370、被告戊○○按應有部分147/5370、被告庚○○按應有部分147/5370、被告寅○○按應有部分555/22920、被告酉○○按應有部分555/2292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面積七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3面積五0二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編號14面積四四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東波(即蘇東坡)取得。原告癸○○應補償被告申○○新台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壹拾貳元,補償被告乙○○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陸元,補償被告庚○○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補償被告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補償被告辛○○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肆佰陸拾玖元,補償被告己○○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補償被告寅○○及酉○○共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壹佰玖拾伍元,補償被告蘇東坡即蘇東波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座落屏東縣○○鄉○○○段○○○○○○號,建,面積1607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建,面積616平方公尺,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以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同段282-41地號土地,亦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原為未登錄之廢棄小鐵道,於95年7月
6日始登記為國有。上揭三筆土地,均有兩造共有人住居其上,建物占有使用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現況圖(見卷第73頁)。系爭二筆土地,其中278地號全部有不定期限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人為原告。又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同段282-41地號土地,而共有人中除278地號共有人乙○○應有部分為183/1146,235-1地號共有人乙○○應有部分為83/1146,辰○○應有部分為100/1146外,其餘共有人,於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相同。系爭二筆土地,本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因不能協議,有請求依占有使用現況,判決分割之必要。
(三)為符土地經濟效益及土地所有權社會化,並利共有土地分割,法院可為裁量權之行使。查民法物權篇修正施行,其中: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同法條第2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條第3項:「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既隔有同段282-41地號國有土地,兩造歷年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其上建物又有保留之必要,為此,兩造設如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請鈞院依新修訂之民法第824條規定裁判分割,判准依如附圖所示:「
(一)將同段235-1地號,分歸編號1、2、3、4、5、
6、7、8、9、10共有人。(二)將同段278地號,分歸編號12、13、14共有人,而編號11依原有持分保持共有。(三)至於同段235-1地號、278地號土地共有人,有未受分配土地,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者,亦請參酌上詣不動產估價報告,命以金錢補償(依該估價報告書第10頁之方式二計算)。」。又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就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以合併分割方式所為之鑑定。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現況圖等為證,並聲明:1○○○鄉○○○段○○○○○○號,面積1607平方公尺;同段278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2、分割方法:如97年10月6日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同段235-1地號土地:編號1面積148平方公尺,歸申○○取得;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歸乙○○取得;編號3面積183平方公尺,歸辰○○取得;編號4面積56平方公尺,歸癸○○取得;編號5面積94平方公尺,歸庚○○取得;編號6面積98平方公尺,歸戊○○取得;編號7面積20
3平方公尺,歸辛○○取得;編號8面積107平方公尺,歸己○○取得;編號9面積167平方公尺,歸寅○○、酉○○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492平方公尺,歸蘇東波(即蘇東坡)取得。辰○○應補償申○○新台幣(下同)19,310元,補償乙○○63,848元,補償癸○○333,371元;庚○○應補償申○○50,604元,補償乙○○167,320元,補償癸○○873,632元;戊○○應補償申○○53,143元,補償乙○○175,714元,補償癸○○917,458元;辛○○應補償申○○120,427元,補償乙○○398,189元,補償癸○○2079,066元;己○○應補償申○○69,603元,補償乙○○230,139元,補償癸○○1201,624元;寅○○、酉○○應補償申○○29,628元,補償乙○○97,964元,補償癸○○511,497元;蘇東坡即蘇東波應補償申○○33,213元,補償乙○○109,822元,補償癸○○573,408元。同段278地號土地:編號11面積63平方公尺,歸申○○按應有部分150/1146、乙○○按應有部分183/1146、蘇東波(即蘇東坡)按應有部分555/2292、癸○○按應部分333/1146、己○○按應有部分147/5730、辛○○按應有部分294/5370、戊○○按應有部分147/5370、庚○○按應有部分147/5370、寅○○按應有部分555/22920、酉○○按應有部分555/2292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面積7平方公尺,歸乙○○取得;編號13面積502平方公尺,歸癸○○取得;編號14面積44平方公尺,歸蘇東波(即蘇東坡)取得。癸○○應補償申○○603,212元,補償乙○○678,386元,補償庚○○118,221元,補償戊○○118,221元,補償辛○○236,469元,補償己○○118,221元,補償寅○○及酉○○共223,195元,補償蘇東坡即蘇東波535,211元。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各筆土地原應有比例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申○○、戊○○、酉○○、辛○○、庚○○部分:原均表示同意分割,但認為鑑價過高;嗣又表示不願分割。
(二)被告申○○部分:當初是同意分割,且同意原告主張之補償價額;但其後又不同意鑑價,並與其他被告同時表示不願分割。
(三)被告蘇東波部分:原同意分割,嗣又表示不願分割。且不同意鑑價,因鑑價過高。又系爭二筆土地中之278地號原告設有地上權,若要分割就應該要塗銷地上權才分割。
(四)被告辰○○部分:分配之部分,有早期就協定好給大家通行之道路,所以不應該再叫被告拿錢出來買。且鑑價過高,應該找二家以上之鑑定公司鑑價才算公平。
(五)被告己○○部分:原同意分割,其後又與到庭被告同聲表示不願分割。並稱原告均沒有與被告等協商。
(六)被告乙○○、寅○○部分:被告二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被告寅○○與被告酉○○為母子,另被告乙○○於先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分割,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卷第5-10頁土地登記謄本),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面積,如原告提出之共有人一攬表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中間,與系爭土地同段之282-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卷第14頁土地登記謄本)。
(三)兩造對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繪製之系爭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見卷第92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
(二)被告對於上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有爭執。
(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同段282-41為國有土地,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使用現況,有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又兩造對於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繪製之系爭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無意見,均堪信為真實。
(二)茲就上開兩造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分別審酌如下:
1、系爭二筆土地依法可否分割?⑴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土地顯難為協議分割,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⑵次按98年1月23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之
98年7月23日開始施行之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是故,「分割共有物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量之列;復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尚需注意:一、消滅共有原則─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二、原物分配原則─法院對分割共有物之方法,固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須以適當之分割方法為限。三、維持現狀原則─即應參酌實際使用情形,將分割後之土地及地上房屋分歸一人所有或數人共有,以免房地分離。四、提高價值原則─土地之分割,應注意地形之完整,期能地盡其利。五、質量均等原則─原物分配之結果,其數量雖與原應有部分相當,但其價額顯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⑶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查系爭二筆土地地號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且到庭之共有人原均表示同意前開土地合併分割,嗣雖又均表示不願分割,蓋因對於補償鑑價過高所致;惟應無解其等願意分割之初衷。又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寅○○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因與被告酉○○為母子,當可參酌到庭酉○○之意見。次查前開土地由兩造與同段282-41地號國有土地合併使用,而系爭共有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除被告乙○○、辰○○外,餘均相同,亦有系爭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現況圖可參。再依上開修正民法第824條第5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之規定及上開立法理由,可知其合併分割,各該不動產是否相鄰,應有部分是否相同,均非所問。本院審酌上情,認應准許上開土地合併分割⑷本件次應審酌者,為位於系爭二筆土地中間之同段282-
41地號國有土地目前使用狀況是否影響本件之分割?經查該土地其上現有共有人即被告乙○○等人之建物蓋建居住,詳如原告提出之現況圖,且兩造已使用多年。再依據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屏東分處98年11月12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83004255號函稱:「目前地上(282-41地號)遭 黃世茂 等人(含原告癸○○、被告蘇東波等人)占用,且並未有出租紀錄。」等情,又據本院於98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該管承辦人稱:該土地將來如何使用,目前尚未有任何規劃等語及據卷附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與系爭二筆土地相同,於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分配到占有該282-41地號國有土地之人除因礙於建物使用現況,但分配原應有部分不足而已得到合理之補償外,日後尚有與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協商價購之機會等情,並參以原告及被告等原均同意分割之初衷,兩造當亦有此共識。是故,本院認為不因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282-41地號國有土地,而影響本件之合併分割。
⑸至於被告蘇東波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中之278地號原告設有
地上權,若要分割就應該要塗銷地上權才分割云云;惟查地上權依民法第832條之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地上權惟有在他人特定範圍之土地,始可設定。本件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分割,尚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即有地上權之存在,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況查278號地號依附圖(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6日繪製之系爭二筆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除小部分分配給被告乙○○、蘇東波(依建物占有現況而分割)及用供道路(既成道路)外,大部分則分給地上權人之原告,對於其他共有人並不會有不利之結果。換言之,原告雖在278地號有地上權,但不影響本件之分割。
2、被告對於上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有爭執,亦即其鑑價是否過高?被告辯稱:系爭二筆土地在鄉下地方,上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鑑價每坪約75,000元,與市場行情相差太遠,估價過高,且依公告現值亦不過為5,500元(每平方公尺),請鈞院審酌另行估價等情;惟據上詣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1頁「2、近鄰地區建物利用情況:本區域屬屏東縣長治鄉較繁華地區,本區域內建物大部分作為住宅用,沿中山路及水源路之交叉路之商業行為較盛,不動產價值亦較高,但範圍不大,大抵以水源路及中山路交叉口起沿中山路及水源路各約80公尺左右較有商業行為。區域內仍以透天建築為主,建物層數以1~3層為主。」、第45頁「此部分之土地皆為分割後之二筆土地之間尚有間隔國有土地,在未與國有土地合併為一較完整之土地前,二筆土地之使用益並無法作最有效之使用,亦即無法得到其利用上之最大效益,因此其地價相對較低,而一但合併完成,則其因使用效益將提高,其地價亦會相對提高。」等情,顯見該鑑估報告中已就估價方法、價格評估方法之選定、價格評估過程作一完整之比較及說明(見該報告書第23、24頁)。次查系爭二筆土地經鑑價後,依估價報告書第7、8頁,如附表(二)278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為7762.78元,每坪約為25,662元(7762.78×3.30579=2566
2,四捨五入),如附表(三)235-1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價格約為14847.153元,每坪約為49,082元(1484
7.153×3.30579=49082,四捨五入)。而被告所稱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500元,每坪約18,182元(5500×
3.30579=18182,四捨五入),核與278地號土地每坪約25,662元相差不大。至於235-1地號土地每坪約49,082元,雖比公告現值每坪約18,182元高出30,900元,但因系爭二筆土地由於鄰近交通、經濟效益、未來發展等因素之不同,價值亦不相同,理由業如上述。且就一般市價行情會比公告現值為高之情以觀,上開鑑價,尚屬合理。
3、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是否可採?⑴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以公平決定之。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⑵查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二筆土地建物現況圖,為保留建
物使用土地現況而提出之分割方法,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結果,依各共有人使用面積、持分面積、扣除道路持分面積、增減面積繪製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97年
10月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按。查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物目前均由共有人分別使用,尚有使用價值,於分割時應予保存。又被告辰○○雖稱其分配之部分,為早期就協定好給大家通行之道路,所以不應該再叫被告拿錢出來買云云;惟其受分配之該道路通行之土地係兩造共有之土地,於受分配後已取得所有權,且依其使用現況,仍有保留通行之必要,則依附表(二)所示其應分配之面積增加47平方公尺,自應依法以金錢補償其他減少分配面積之共有人,始屬公平。次查本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中間有282-41地號國有土地,就附圖所示及以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委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提出之估價報告書,已將系爭二筆土地近鄰地區利用情況、交通、經濟、未來展望等因素為鑑定後提出之估價報告書,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且該鑑價尚屬合理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均應予找補,並由價值增加之共有人依共有人減少價值之比例找補。
⑶依上說明,經過計算後,關於互為補償部分,係以如附圖
所示各筆土地各該共有人占有使用部分,面積分歸各該共有人,並就各該部分,面積依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鑑定之價額,分別計算互為補償之金額,亦即如附表(二)27
8地號土地之補償,由原告癸○○補償其餘共有人如(7-
1)(7-2)欄所載。如附表(三)235-1地號土地之補償,第(7-1)(7-2)(7-3)欄所載計算互為補償之方法如下:例如:編號1被告申○○應受補償375,928元部分,於被告辰○○應負擔補償部分為:375,928元×416529/0000000=19,310元。於被告庚○○應負擔補償部分為:375,928元×0000000/0000000=50,604元,其餘部分,依此類推。原告因而聲明:1、系爭235-1地號土地,面積1607平方公尺、278地號,面積61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2、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235-1地號土地:編號1面積148平方公尺,歸被告申○○取得;編號2面積59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3面積183平方公尺,歸被告辰○○取得;編號4面積56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編號5面積94平方公尺,歸被告庚○○取得;編號6面積98平方公尺,歸被告戊○○取得;編號7面積203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取得;編號8面積107平方公尺,歸被告己○○取得;編號9面積167平方公尺,歸被告寅○○、酉○○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0面積492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東波(即蘇東坡)取得。被告辰○○應補償被告申○○19,310元,補償被告乙○○63,848元,補償原告癸○○333,371元;被告庚○○應補償被告申○○50,604元,補償被告乙○○167,320元,補償原告癸○○873,632元;被告戊○○應補償被告申○○53,143元,補償被告乙○○175,714元,補償原告癸○○917,458元;被告辛○○應補償被告申○○120,427元,補償被告乙○○398,189元,補償原告癸○○2079,066元;被告己○○應補償被告申○○69,603元,補償被告乙○○230,139元,補償原告癸○○1201,624元;被告寅○○、酉○○應補償被告申○○29,628元,補償被告乙○○97,964元,補償原告癸○○511,497元;被告蘇東坡即蘇東波應補償被告申○○33,213元,補償被告乙○○109,822元,補償原告癸○○573,408元。如附圖所示278地號土地:編號11(道路)面積63平方公尺,歸被告申○○按應有部分150/1146、被告乙○○按應有部分183/1146、被告蘇東波(即蘇東坡)按應有部分555/2292、原告癸○○按應部分333/1146、被告己○○按應有部分147/5730、被告辛○○按應有部分294/5370、被告戊○○按應有部分147/5370、被告庚○○按應有部分147/5370、被告寅○○按應有部分555/22920、被告酉○○按應有部分555/2292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面積7平方公尺,歸被告乙○○取得;編號13面積502平方公尺,歸原告癸○○取得;編號14面積44平方公尺,歸被告蘇東波(即蘇東坡)取得。原告癸○○應補償被告申○○603,212元,補償被告乙○○678,386元,補償被告庚○○118,221元,補償被告戊○○118,221元,補償被告辛○○236,469元,補償被告己○○118,221元,補償被告寅○○及酉○○共223,195元,補償被告蘇東坡即蘇東波535,211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認其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九、因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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