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21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沈玉寶沈蔡滿沈先薈 為債務人,原告
並未向被告借款,被告竟無故查封原告財產,原告只好先行
代償新臺幣(下同)33萬元,但債務人沈玉寶有多數不動產
,被告應先向沈玉寶求償,被告未依法調查陳報,有過失,
被告確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民國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先薈為借款人沈玉寶之借款債
務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未拋棄對沈先薈之繼承或聲請限定繼
承,故基於繼承、連帶保證之關係,原告自應給付沈玉寶所
負之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先薈為沈玉寶於75年間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沈玉寶之借款債務尚有282,695元及自7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另自同
日起按原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因沈先薈於
85年1月2日死亡,原告為沈先薈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
承或聲請限定繼承,被告乃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
有之財產,兩造遂以原告給付被告33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事實,有借據、呆帳證件備查卡、
沈先薈除戶謄本、本院77年度促字第1334號支付命令、本院
民執宇字第九十執八七二二號債權憑證、本院 惠少家慧 字第
0950008954號函、原告申請書各1件為證,並經調取本院90
年度執字第8722號、95年度執字第7917號卷查明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
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
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前段亦有
明文。原告之被繼承人沈先薈既為主債務人沈玉寶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並未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揆之
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被告依
據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原告或主債務人請求全部之
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受償33萬元,確有不當得利云云,即屬
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主債務人沈玉寶有多數不動產,應先
向沈玉寶求償一事,因原告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而非普通保證人,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先向沈
玉寶求償云云,亦屬無據。惟原告已向被告清償33萬元部分
,自得依據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之規定,向他債務人請求
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給付如
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均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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