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扣案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搶奪等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搶奪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
1支,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機車或機車車牌。又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依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搶奪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於98年10月18日17時30分許,甲○○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欲騎乘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已發還丁○○領回)離去時,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庚○○之身分證1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戊○○之LV牌零錢包1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已發還庚○○、戊○○領回)及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1支、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1頂,隨即甲○○帶同警方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5樓起出戊○○遭搶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戊○○領回)。嗣甲○○於當日警詢時向警方自首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編號4之案件,並主動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捷運凱旋西站旁,起出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及附表一編號5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已發還丙○○、己○○領回),而自願接受裁判,始進而查悉上情(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犯行,業經庚○○、戊○○報警,且甲○○於遭查獲時,身上查扣上開物品,故不成立自首)。
二、案經癸○○、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9至11頁、30至31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至36頁),核與被害人丁○○、乙○○、辛○○、丙○○、庚○○、壬○○、子○○、己○○於警詢指述之車輛、車牌遭竊取之經過及告訴人癸○○、戊○○於警詢指訴皮包被搶奪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頁、第12頁、第16至19頁、第28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40頁、第44頁),復有丁○○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辛○○機車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癸○○遭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丙○○機車失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庚○○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壬○○機車車牌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紙、己○○機車車牌失竊之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0至22頁、25至27頁、第29至30頁、第
34頁、第36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7至59頁),另有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持以犯前揭竊盜案件之T字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其形狀細長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其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皆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述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俱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均以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僅發覺犯罪事實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因承辦員警據其犯罪手法與特徵相似而擴大偵辦,於警局接受訊問時,主動告知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編號5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編號2、編號4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至高雄市○○路捷運凱旋西站旁起出其所竊得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車身及附表一編號5之車牌,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竟卷第53至54頁),且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上二者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甲○○僅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訊筆錄教育程度欄),其有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均屬不佳,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猶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心存僥倖,先後竊取或乘人不備而奪取他人之財物,其中且不乏於光天化日之下,在車水馬龍之路旁恣意大膽為之,對公權力之藐視莫此為甚,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價值及戕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酌被告為本件竊盜、搶奪之次數、其犯後均於本院坦承犯行不諱,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竊取機車車牌及機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院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灰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亦無特殊掩藏其身分之效用,尚難逕認為供其犯罪所用,應為其於為上述搶奪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既該安全帽僅其為遵守交通法規而穿戴,與被告本件搶奪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與沒收要件不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盜方式及竊盜物品│所犯罪名│主文欄││││││├─────┤│││││││自首情形││├──┼───┼──────┼──────┼──────────┼─────┼────────┤│1│丁○○│98年10月7日│高雄市一心二│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1│甲○○犯攜帶兇器││││17時許│路98號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2號重型機車。│3款│有期徒刑捌月。扣││││││(已發還被害人)││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不符合自首││├──┼───┼──────┼──────┼──────────┼─────┼────────┤│2│辛○○│98年10月9日│屏東縣屏東市│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1│甲○○犯攜帶兇器││││18時20分許│自由路280號│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前│2號輕型機車。│3款│有期徒刑伍月。扣││││││(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自首││├──┼───┼──────┼──────┼──────────┼─────┼────────┤│3│丙○○│98年10月13日│屏東縣屏東市│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1│甲○○犯攜帶兇器││││17時30分許│新興段產業道│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路│2號重型機車。│3款│有期徒刑陸月。扣││││││(車身尋獲已發還被害││案之T字型扳手壹││││││人,車牌未尋獲)├─────┤支沒收。│││││││自首││││││││││├──┼───┼──────┼──────┼──────────┼─────┼────────┤│4│壬○○│98年10月14日│屏東縣屏東市│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1│甲○○犯攜帶兇器││││10時許│華山街50巷5│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弄23號前空地│8號輕型機車車牌0面│3款│有期徒刑肆月。扣││││││(未尋獲)││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自首││││││││││├──┼───┼──────┼──────┼──────────┼─────┼────────┤│5│己○○│98年10月16日│屏東縣新園鄉│持T字型扳手竊取被害│刑法第321│甲○○犯攜帶兇器││││17時許│高屏溪河堤內│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條第1項第│竊盜罪,累犯,處││││││F號輕型機車車牌0│3款│有期徒刑肆月。扣││││││面││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已尋獲發還被害人)│自首││││││││││└──┴───┴──────┴──────┴──────────┴─────┴────────┘附表二(搶奪部分)┌──┬────┬──────┬──────┬─────────┬─────┬────────┐│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搶奪方式及搶奪物品│所犯罪名│主文欄││││││├─────┤│││││││自首情形││├──┼────┼──────┼──────┼─────────┼─────┼────────┤│1│乙○○│98年10月7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上開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5│甲○○犯搶奪罪,││││18時50分許│民生街與杭州│1所示竊取之機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街口│見被害人徒步行走於││捌月。││││││路上,伺機從左前方││││││││接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左手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自首│││││││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提款卡各││││││││1張、信用卡2張、││││││││存簿1本、印章2個││││││││、手機1支、鑰匙1││││││││串)│││││││││││├──┼────┼──────┼──────┼─────────┼─────┼────────┤│2│癸○○│98年10月9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上開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5│甲○○犯搶奪罪,││││20時30分許│ 林森路 121之│1所示竊取之機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2號前之道路│見被害人徒步行走於││捌月。│││││上│路上,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右手之金││││││││色曼谷包1只(內含├─────┤││││││謝 錦富 之身分證、謝│自首│││││││錦富及 謝奇聿 健保卡││││││││各1張、新光銀行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LG牌手機1支││││││││、現金20,000元)│││├──┼────┼──────┼──────┼─────────┼─────┼────────┤│3│庚○○│98年10月13日│高雄縣鳥松鄉│騎乘上開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5│甲○○犯搶奪罪,││││20時30分許│中正路42之13│3所示竊取之機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號前│見被害人坐乘於其友││玖月。││││││人機車後座,尾隨於││││││││後,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右手之手提├─────┤││││││包1只(內含1200│非自首│││││││原、手機1支、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鑰││││││││匙1串)│││││││││││├──┼────┼──────┼──────┼─────────┼─────┼────────┤│4│子○○│98年10月14日│屏東縣屏東市│騎乘上開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5│甲○○犯搶奪罪,││││12時30分許│公園路與仁愛│3所示竊取之機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路口│見被害人徒步行走於││柒月。││││││路上,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右手之藍││││││││灰色皮包1只(內含├─────┤││││││2天份藥包、乾濕紙│自首│││││││巾3包、消毒酒精1││││││││ 小瓶 )│││││││││││││││││││││││││││├──┼────┼──────┼──────┼─────────┼─────┼────────┤│5│戊○○│98年10月16日│高雄市一心二│騎乘附表一編號3所│刑法第325│甲○○犯搶奪罪,││││19時13分許│路63號前│示竊得之重型機車,│條第1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懸掛附表一編號5所││玖月。││││││示竊得之車牌,見被││││││││害人徒步行走於路上││││││││,伺機自後方接近被││││││││害人,並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被害人右手之黑色手│非自首│││││││提包1只(內含3,30││││││││0元、摩拖羅拉牌手││││││││機1支、汽車駕照、││││││││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張、鑰匙圈一副││││││││、LV小零錢包1個、││││││││600元火鍋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