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謙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謙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犯罪事實部分:(一)第二行:「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5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二)第八行:「當場扣得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 思樂冰 1杯」更正為「當場扣得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空盒1盒及思樂冰空杯1杯」;證據部分:第二行:「核與證人 朱培元 指訴內容相符」更正為「核與證人 莊培元 指訴內容相符」。
二、被告賴謙華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於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統一超商內先後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售之亞太金牌大麴酒、統一木瓜牛奶及思樂冰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足認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另犯竊盜未遂罪云云,然被告已將竊得之亞太金牌大麴酒藏於隨身包,已屬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係屬竊盜既遂,非未遂,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亦曾因於凌晨時分,在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大麴酒及威士忌,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2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竟又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再度犯下本次犯行,堪認被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為患有為輕度精神障礙者,並遭家人棄置而已在外流浪多日、本次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市價僅新臺幣9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