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成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成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成相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潘成相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55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查受刑人所犯附表1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惟所犯附表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依前開意旨,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