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4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⑴再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以95年度易字第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⑶復於同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地175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⑷另於96年間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⑺復於同年間,因犯偽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⑹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6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4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又於98年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1日14時30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因形跡可疑且手臂露有注射痕跡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32頁第37至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呈現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6月1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另有被告手臂露有注射針孔痕跡之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本件被告甲○○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於93年4月26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2次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多次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行為且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又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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