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昇憲
蘇媚茵 吳文隆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通知命上訴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5,750元,此項通知業於100年8月2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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