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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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民國98年2月18日19時45分許,沿屏東縣台187線由南往北行駛(即往潮州方向)經過東港鎮台187線34.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侵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來車車道準備橫越道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行駛(即往東港方向)經過該處,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因見甲○○侵入車道欲橫越馬路,竟變換車道至其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惟甲○○又欲切回其原行進方向之車道時,因而避煞不及,與乙○○之機車在乙○○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腔積血之傷害。詎甲○○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乙○○、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事故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根據甲○○掉落現場之手機、打火機、安全帽、拖鞋及機車車身碎片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甲○○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經案發地點時跌坐在路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跌倒之後便不醒人事,不醒人事的時間多久也不清楚,醒來後沒有看到人,伊便離開現場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經查:
㈠被告甲○○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上開時間行經本件案發地點,及事後警方於本件案發地點扣得被告所有黑色KCM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安全帽1頂、拖鞋1隻、機車車身碎片數個及打火機1個等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不諱(見警卷第3-5頁),並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另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1紙(見警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結果各1紙(見警卷第19頁、第21頁)、被告身分證號碼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警卷第23頁)、具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及車禍現場遺留物照片3張(見警卷第32頁、第43頁下方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位置係在伊行進方向(往東港)的內側車道,車禍發生後,伊倒在地上,爬起來後因肚子不舒服,便在原地坐下,之後見被告起身發動機車後離開,在被告倒地位置有留下安全帽等物品沒有帶走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其另於警詢中證稱:伊是在往東港方向的內側車道發生車禍,車禍後,被告起身便騎機車逃逸,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伊,伊記得現場有遺留一些空啤酒鋁罐和1頂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及與之發生車禍之人在現場遺留有物品等情節之描述,前後均大致相符,是其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顯宮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接獲110通報後,10分鐘內便到達現場,並無見到被告及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位置係在潮州往東港方向的內側車道,現場只見到啤酒罐、機車車殼、手機、安全帽及拖鞋等物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8頁)。就車禍地點及現場遺留物品等部分與上開告訴人所為證述情節相符。故本件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人,在現場留有物品乙節應可認定。
⒉次查,就承辦員警所查獲之現場遺留物品係被告所有乙情,
已如上所述。而證人林顯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將現場所拾獲之手機交給警員 李明瑋 追查,被告到案後,伊等有針對現場遺留的機車車殼與被告之機車作比對,比對結果如警卷第35-38頁照片,均符合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8頁),復有警卷第35-38頁所附編號第8-14號比對照片附卷可考。堪認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並將物品遺留在現場之人即為被告無誤。
⒊被告雖辯稱如上,然依其所辯情節,若真係自行跌倒而昏迷
不醒人事,則其勢必停留現場相當時間,而證人林顯宮於接獲通報後,10分鐘內便已抵達現場乙情,業經其證述如上;此外,依本件報案紀錄,員警係於當日19點48分17秒抵達現場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6日屏警交字第0980051030號函附之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本院卷第38-39頁)附卷可稽,所示時間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點甚為接近,益徵警員到達現場時間實屬迅速。苟被告確係昏迷現場,何以證人林顯宮到場時未見其蹤影。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之後,救護車約7、8分鐘即到現場,伊被載走,沒有在現場遇到警察,救護車到時,被告已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另參以證人林顯宮到達現場亦未見到告訴人乙情,足徵告訴人乙○○此部分所述,殆屬真實。倘被告真係昏迷現場,何以未能即時由救護車一併送往醫院治療。再者,由被告遺留現場之物品觀之,顯見被告當時係匆促騎車離開現場,否則豈有將具一定財產價值之手機、穿著所需之拖鞋及騎乘機車所必須配戴之安全帽均棄留現場不顧,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未將東西帶走係因為當時尚在暈眩中云云(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駕駛機車此種交通工具,本即需要相當之注意力及平衡感,被告既稱當時尚處暈眩中,則又何能騎乘機車離開。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均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皆不可採信。
⒋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併脾臟撕裂傷、腹腔積血之傷害乙節,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98年
2月24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本身亦受有左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之傷害乙情,亦有茂隆骨科醫院98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憑。被告本身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傷勢,且傷勢非輕,而告訴人又係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則被告主觀上理應對告訴人亦會因本件車禍受有一定傷勢之事實有所認識,而被告既知此情,卻未停留現場查看、報警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擅自離開現場,是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自可認定。
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
稱:當天伊行經該路段係往東港方向,伊是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與伊則是對向,行經案發地點時,被告左轉侵入伊行駛之車道,伊遂變換車道至同行向內側車道,被告又欲回到其原本行駛之車道,便在伊行駛之內側車道發生車禍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5頁),並與其警詢中所證述:被告當時騎車轉彎越過雙黃線橫越馬路,伊便從外側車道切進內側車道,被告越過雙黃線後,又欲轉回其原本行進方向時,便與伊在往東港方向之內側車道擦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警詢中均稱其當時行進路線係往潮州方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警卷第3頁背面),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原係與其對向行駛等語應屬無誤;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人車倒地之位置係在往東港方向車道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另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確係在告訴人行進方向即往東港方向之內側車道乙情,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林顯宮證述如前,足認被告確有騎車跨越雙黃線而侵入告訴人所行進車道之舉,益彰告訴人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其行進車道(即往潮州方向)左轉侵入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即往東港方向),之後欲再轉回其原先行駛之車道時,在往東港方向之內側車道發生車禍等語,確屬實在。是上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侵入告訴人行進車道,告訴人因見被告侵入車道欲橫越馬路,遂變換車道至其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惟被告又欲切回其原行進方向之車道時,因而避煞不及,與告訴人之機車在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發生擦撞之事實,亦可認定。
⒍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如前所述,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上開規定實屬一般正常人必備之交通常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有貨車執照(見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則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查本件案發地點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黃實線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警卷第12頁)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而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機車無視分向限制線之存在,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所行進之車道,嗣欲返回其原先行使之車道時,因之避煞不及,在告訴人行進方向之內側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甲○○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彎道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雙黃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8年5月8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1289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4-6頁)在卷可查,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⒎另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直行無肇事因素。惟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告訴人身分證字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見警卷第20頁)存卷可查,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案發地點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被告表㈠及現場照片2張存卷可考,而告訴人見被告侵入其車道後,既變換至內側車道,嗣後並在該內側車道與被告發生車禍,其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顯然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應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其本身駕駛行為有過失乙情坦白承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是上開鑑定意見就此部分之說明,尚有未恰。但本件車禍事故既係由於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發生,是被告上開過失之責尚不能因此而免除,僅得為量刑之參酌。
⒏據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已如上述。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並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然就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用路大眾行之安全,足生危害於道路交通秩序,又其駕車上路卻未善盡身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導致告訴人傷害之結果,且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報警或對被害人採取送醫、急救等必要救護行為,其行誠屬非是,又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犯後態度不佳,非課與一定程度之刑罰,不足以促其警惕,另考量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依告訴人所述,被告已實際給付其新臺幣5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足認其已部分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警卷所附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其上雖記載被告於98年
2月19日12時許主動至派出所自首等語,然觀被告警詢中所陳,非僅全盤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甚稱其係自行騎車跌倒,並未有何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情云云,實際上並未有坦承犯行之舉,而證人即此偵查報告製作人警員李明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報告之所以記載被告自首,係因為被告自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在警局時均無承認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9-10頁)。足認上開偵查報告上記載被告自首犯行等語,應屬誤會,被告所為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亦無從依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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