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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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上訴人 詹順貴 律師
(即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邱琇偵 律師被上訴人 龍星昇 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壬○○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誤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被上訴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誤植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劉明鏡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原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鄭妙蓉 律師
參加人丑○○○訴訟代理人寅○○
號2樓之3
參加人丁○○(原名 張友真 )
丙○○己○○癸○○
19號2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9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3年7月16日將其對主債務人偉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勝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辛○○等之全部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司(下稱龍星昇公司),且經登報公告,並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移轉於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亦具狀聲明承當訴訟,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可稽(本院卷第59-62頁),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8月1日更名前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所同意(本院卷第109、240-245頁),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基源 ,已於95年2月24日變更登記為子○○;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羅澤成 ,已於95年5月12日變更為辰○○;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辰○○,已於95年5月24日變更登記為乙○○;並據子○○於95年5月15日、辰○○與乙○○共同於95年7月3日,依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路資料、第10屆常務董事會會議議紀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65、
78、79、142、172-177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主張,因其訴
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即主參加訴訟),其訴訟標的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原非同一,故原告就本訴訟當事人間之爭執,無從代本訴訟當事人之一方而為聲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有原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可稽(原審卷㈠第91頁),其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已取得破產監查人 周志誠 會計師之追認同意,有追認同意書可憑(原審卷㈢第55頁);且上訴人以偉勝公司將「社子島防潮堤加高(第三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星昇公司為承當訴訟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中小企銀 等六家聯貸銀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乃於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向北市養工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本訴訟繫屬中,以本訴訟兩造即被上訴人為共同被告,先位請求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命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備位請求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命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自係就被上訴人間之本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因其訴訟標的〔系爭工程款債權(確認之訴)、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撤銷之訴)、系爭工程款請求權(給付之訴)〕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款請求權),並非同一,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之爭執,因無從代被上訴人之一方而為聲明,即毋庸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一事為駁回請求之聲明。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對造,於本訴訟中所提訴訟,非屬主參加訴訟,且上訴人未請求駁回其對北市養工處之請求,其對北市養工處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判決業已確定云云,容有誤解。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聲明僅求為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並命北市養工處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949萬5,286元本息;嗣於92年2月24日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且追加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並命北市養工處給付同上工程款本息;復於93年11月23日在本院前審追加聲明,求為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在原審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1,736萬3,350元本息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均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且不得對之聲明不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仍執前詞,抗辯原審及本院前審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有所不當云云,要無可取。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自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決參照。原審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部分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先、備位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則廢棄原判決,就上訴人「先位請求」為部分勝訴判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就其敗訴之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因「備位請求」未經本院前審裁判,則上訴第三審者,僅為「先位請求」,而第三審既非續行第二審之辯論程序,亦無從就「備位請求」為裁判,因第三審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而將上訴人「先位請求」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本院,依前揭說明,本院當應依一般原則,仍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全部審理,依序判決。是上訴人雖於95年5月29日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其95年4月28日聲明(本院卷第20、21頁),改為僅有「先位請求」之聲明(本院卷第111頁),嗣於95年6月29日復更正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及命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備位請求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及命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57、158頁),核無不合,本院自應就其先、備位請求全部審理,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辯其不同意上訴人追加云云,容有誤解。
貳、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之訴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
:伊為偉勝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第4條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竟於86年7月15日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應不生效力。縱屬有效,不論係無償或有償,均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依破產法第78條之規定,伊亦得訴請撤銷。又偉勝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迄未領取,伊自得請求北市府養工處如數給付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1,73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伊1,731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已經敗訴確定)。
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請求被上訴人北市府養工處清償
債務,則主張:伊等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合法生效,北市府養工處自應將該工程款給付伊等,爰求為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1,736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經判決敗訴確定)。
並就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以:伊等並不知偉勝公司與北市府養工處間訂有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約定,自不得以之對抗伊等。又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乃伊等撥付第二次貸款予偉勝公司之對價,並非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提供清償之無償行為,而伊等基於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受償之金額,仍有一定成數轉作借貸款供偉勝公司營運週轉之用,且偉勝公司讓與債權之金額遠低於伊等貸予之金額(至宣告破產申報債權為止,共積欠伊等9億6,000餘萬元),亦無詐害債權之可言。況上訴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訴訟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為辯。
北市府養工處辯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曾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對於該合約訂有禁止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之特約,即應知悉,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等語(北市養工處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提起上訴)。
輔助北市府養工處之參加人張友真、丑○○○、丙○○、己○○及癸○○均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惟據其等以前所提書狀或到場所為陳述,亦辯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所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附有以偉勝公司負有還款義務或不履行還款為停止條件,故該債權讓與須至87年8月27日偉勝公司被宣告破產時始生效力,而在上開債權讓與生效前,偉勝公司即於87年6月30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等,是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及上訴人均不得向北市府養工處請求給付該工程款。況因伊等繼續施工而得領取之工程款,依民法第513條之規定及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亦應由伊等或丁○○(原名張友真)優先受償等語。
原審判決:北市養工處應給付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
1,736萬3,350元,及自8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其餘之訴、上訴人之主參加訴訟(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2,213萬1,936元本息部分,及北市府養工處就其敗訴部分即給付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1,736萬3,350元本息部分,均未上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聲明: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⑵命北市
府養工處給付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1,736萬3,35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⑶駁回上訴人後開第四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及命北市府養工處負擔本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⑴部分,確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
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就偉勝公司承攬北市府養工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
⒊上開廢棄⑵部分,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上開廢棄⑶部分,北市府養工處應給付上訴人1,731萬3,3
50元,及8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部分:
⒈⒊⒋聲明同上所述。
⒉上開廢棄⑴部分,撤銷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
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就偉勝公司承攬北市府養工處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行為。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2、113頁):
㈠偉勝公司於79年4月11日與北市養工處訂約承攬系爭工程,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尚有部分工程款未領取,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款之債權不得讓與(原審卷㈠第79、148-164頁,工程合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
㈡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86年3月24日與偉勝公司訂
立放款合約,借款多筆予偉勝公司,於86年7月9日知悉偉勝公司之債權人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將遭偉勝公司之債權人曹希琴查封,乃作成債權讓與之結論,並於86年7月15日與偉勝公司訂立債權讓與合約書,約定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原審卷㈠第12-31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2、123頁,放款合約、借據、債權讓與合約書、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86年7月9日會議紀錄)。
㈢偉勝公司之經理 張予平 、 秦長裕 有將系爭工程合約書原本送
至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代表台灣中小企銀法務室,約過3、5天後再被通知取回(原審卷㈢第11-13頁)。
㈣原法院於87年8月27日對偉勝公司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原審卷㈠第91-94頁-原法院87年度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㈤系爭工程款債權為1,731萬3,350元。
上訴人主張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偉勝公司與北市
府養工處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訂有不得讓與之約定,竟於86年7月15日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讓與應不生效力等語,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第三人之善意,縱令係出於過失,其讓與仍屬有效。查北市養工處與偉勝公司於79年4月11日所訂系爭工程合約,已於第4條約明:「付款方式:
……此項工款不得轉讓或委託他人代領」(原審卷㈠第79頁),可知系爭工程合約定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依前揭說明,倘上開特約,為受讓該債權之第三人所不知者,縱令其不知係出於過失所致,其自偉勝公司受讓該債權,其間之債權讓與仍屬有效。是主張該第三人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已知有上開不得讓與之特約而為惡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86年3月24日與偉勝公司訂
立放款合約,借款多筆與偉勝公司,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乃於86年7月9日討論偉勝公司紓困聯貸案相關事宜之會議中,作成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後始得繼續撥款之結論。嗣偉勝公司於86年7月15日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並於同月15日發函通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務人即北市養工處後,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即於同月17日撥付貸款4億0,629萬6,835元予偉勝公司,有放款合約、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及會議紀錄、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函、北市養工處簽收字據等件可稽(原審卷㈠第12-32、254-262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2、123頁),可見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鑑於偉勝公司當時財務狀況已極為困難,而以包括系爭工程款債權在內之債權讓與,作為渠等鉅額放款將來能獲清償之保障。衡情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若知悉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約定,應無以該工程款債權之讓與作為保障鉅額放款之回收,造成將來因債權讓與不生效力而無法回收放款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參照)。
㈢偉勝公司委請 黃鈺華 律師於86年10月14日致函北市養工處,
略稱:北市養工處於86年7月16日受通知債權讓與時,未表示反對之意思,遲於86年10月7日始向偉勝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得讓與,有違誠信原則,且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受讓系爭債權時,並不知悉偉勝公司與北市養工處訂有不得轉讓債權之約定,偉勝公司因急需款項,未及注意與北市養工處所訂合約中有此約定,而未告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此情事,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屬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可稽(原審卷㈢第171頁,本院卷第114頁);另證人即偉勝公司前負責人辛○○亦於95年6月12日在本院結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要求其將4份工程合約送去台灣中小企銀法務室,其派秦長裕及張予平將十幾箱之資料送去,擺了近1週即通知其領回,領回後即簽借貸契約,很快撥款,其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均不知系爭工程款禁止轉讓,合約是制式,沒有人在看,嗣北市養工處於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撥款後,始主張該債權不得轉讓,其等始知有此約定,乃委託黃鈺華律師於86年10月14日發函,在其認知中,工程款沒有不能轉讓,所以才將工程合約全部抱去給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看,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亦不知禁止債權轉讓,始同意撥款二次,否則不會借款予其,而4份工程合約,僅有與北市養工處所訂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債權轉讓之約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1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同卷第127頁),堪予採信。
㈣證人即台灣中小企銀前法務科主任甲○○於95年7月18日在
本院證稱:其印象中沒有工程合約書送到台灣中小企銀秘書室法務科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99頁);另由台灣中小企銀檢送之偉勝公司所有徵授信卷宗,亦無法證明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上開禁止轉讓債權之特約(本院卷第211頁,外放卷),足證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不知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定有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應屬善意第三人。至證人辛○○於90年11月19日在原審結稱:「當初紓困時,銀行團有要看所有資料,我們有送過去」,證人秦長裕於同日結稱:「本件社子島防潮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書,我有和張予平一起送到台灣企銀總行,時間大約是在偉勝公司紓困期間」,及證人張予平同日結稱:「在銀行團核貸前主辦行台灣中小企銀板橋分行要我們提供相關工程契約,包含捷運局、高工局、本件社子島防潮工程等合約,我在銀行核准貸款前將上開工程契約原本及附件送到台灣企銀總行法務室,由一位吳姓科長交代留下資料,在經過大約三、五天之後我們再被通知取回上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13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偉勝公司有將連同系爭工程合約在內之4份工程合約送至台灣中小企銀總行法務室,然尚無法證明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已知悉上開禁止轉讓之特約;縱令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已取得系爭工程合約,因疏未注意該特約之記載,而有過失,惟仍無法遽認其為惡意。
㈤承前所述,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
7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書,雖違反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所定工程款債權不得轉讓之特約,惟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不知上開特約,上訴人、北市養工處復無法舉證證明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知悉上開特約,準此,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自係善意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其與偉勝公司所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應屬有效;即使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因出於過失而不知上開特約,亦然。北市養工處雖先後於86年10月7日、87年3月26日發函表示不同意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原審卷㈠第33、34、86-89頁),亦不得依據上開特約對抗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是上訴人所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為惡意第三人,其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應屬無效,其間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云云,自不足採。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辯其等不知系爭工程款債權禁止讓與,為善意第三人等語,為可採信。
上訴人復主張縱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間
就系爭工程款所為債權讓與有效,因有害於其他破產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其亦得依破產法第78條規定訴請撤銷等語,亦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按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破產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為善意第三人,偉勝公司讓與
系爭工程款債權予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應屬有效,已如前述。而偉勝公司因財務困難,為工程周轉金之專案紓困融資聯貸案,於86年3月24日向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專案借貸7億6,416元,依雙方所簽訂之聯合放款合約第1條㈤資金用途之控管⒉、㈥還款辦法⒈約定,及86年7月9日會議協議結論,暨86年7月15日債權讓與合約書第1條、第4條約定(原審卷㈠第12-14、27、28頁,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22、123頁),可知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86年3月24日締約放款予偉勝公司時,已約定偉勝公司應在主辦銀行即台灣中小企銀設立專戶,將其自業主收取之工程款均撥入該專戶內,由主辦銀行依還款辦法方式扣償新舊貸款,即已於債權讓與前,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債權約定清償之方式,而非就未到期之債權提供擔保。嗣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86年4月30日撥付第1次款項3億5,786萬3,165元予偉勝公司後,另發現偉勝公司不僅償還新舊貸款利息有問題,且知悉已有他債權人對於主辦銀行之工程計價款入帳專戶進行強制執行,唯恐將來影響還款來源,為求保障,雙方乃進一步協議逕由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其,其始同意繼續貸款,乃於86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合約,旋於86年7月17日繼續撥付第2次款4億0,629萬6,835元,有借據及債權計算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0、26頁)。足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實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對於清償專案借貸7億6,416萬元之進一步約定,自係有償行為。上訴人所稱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係無償行為云云,洵無足取。
㈢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紓困貸款予偉勝公司之金額高
達7億6,416萬元,且該紓困貸款係依偉勝公司需用資金之實際情形撥付,係為支付該公司民間債款、稅捐、積欠員工之薪資,以及南二高、捷運、西濱及社子島等四工程所需之工程用款等情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放款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合約書、偉勝公司第一次、第二次需用資金申請表可稽(原審卷㈠第12-20、27-30、242-253頁),足證偉勝公司在財務困難情況下,其承攬之全部工程之得以繼續進行,或民間部分借貸得以清償或員工(含外勞)薪資之能獲得支付,在在均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聯貸資金之挹注有關。又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貸款金額業已撥付,雖其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債權,惟必須俟偉勝公司完成工程後始有取得支付之可能,縱令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惟能否確實獲得工程款之全部或一部之支付尚屬不確定,自無期前清償之可言;況上訴人於偉勝公司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稱系爭工程有未領及保留之工程款約5,000餘萬元,扣除罰款等項,預計尚有2,000餘萬元等語,另上訴人於89年4月15日偉勝公司第三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中稱,所查報連同系爭工程款在內之四項工程款讓與債權為1億4,132萬3,945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會議紀錄、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927號、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原審卷㈠第241、333頁,卷㈡第202、255、263頁),是上訴人訴請撤銷偉勝公司所讓與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僅值1億4,132萬3,945元,但偉勝公司竟自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處獲得7億6,416萬元之貸款現金,二者相差甚鉅,足徵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係以高出甚多之對價受讓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益證偉勝公司之積極財產並未減少,抑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而有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尚難謂有害及債權。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前,偉勝公司已有甚多債務發生一節,固屬非虛,然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之鉅款紓困,得以紓解挽救陷於財務困難之偉勝公司,要難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明知系爭債權之讓與約定係屬有害全體債權人,偉勝公司亦非明知有害及債權。上訴人未從破產宣告前之偉勝公司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間之貸款額度與債權讓與當時之交易對價加以全盤衡酌,僅以偉勝公司於破產宣告後因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而無法列入破產財團,有礙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即遽謂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係減少偉勝公司資力而有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云云,殊無可採。
㈣至偉勝公司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係以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
不生效力為前題而開會,此觀第二提案說明自明(原審卷㈠第241頁反面),則該會議第一提案所議決系爭工程由丁○○(原名張友真)負責修補改善,並領取工程款及上訴人優先領取系爭工程款1,000萬元等結論,自無從拘束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更遑論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依前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有何違反誠信或權利濫用之可言,且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既未同意丁○○(原名張友真)繼續就系爭工程施工,丁○○(原名張友真)自不得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對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或北市養工處主張其等就系爭工程款有法定抵押權。是上訴人所稱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應受前揭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結論之拘束,不得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工程款云云,參加人所辯依民法第513條規定及前揭第二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由其等或丁○○(原名張友真)優先受償云云,均無可取。
㈤是偉勝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
銀行之行為,屬有償行為,其於行為時不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於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亦不知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之讓與行為。
至參加人所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附有以偉勝公司負有還
款義務或不履行還款為停止條件,該讓與契約須至87年8月27日偉勝公司被宣告破產時始生效力一節,非惟為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所否認,且與債權讓與合約書第2條約定:「本契約訂立時(86年7月15日),為前條債權轉讓生效之時」不符(原審卷㈠第28頁),參加人復未再就上開所稱,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殊難採信。又該合約書第3條第2項亦約明:「乙方(指偉勝公司)就此讓與合意,及對業主撥款之指示,不得再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他人」,是偉勝公司既於86年7月15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其對北市養工處已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可言,自無從於87年6月30日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參加人(原審卷㈠第268-271頁),則參加人所稱其等於87年6月30日自偉勝公司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及上訴人均不得向北市養工處請求給付該工程款云云,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與偉勝公司於86年7
月15日所為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契約有效,且非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損害債權之行為,上訴人即不得訴請撤銷之,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依所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換言之,偉勝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於破產宣告前,已合法讓與台灣中小企銀等六家聯貸銀行,系爭工程款自非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即不得以偉勝公司破產管理人之資格,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北市養工處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契約無效,先位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1,731萬3,350元本息;備位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暨命北市府養工處給付1,731萬3,35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王淇梓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