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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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達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丁○○戊○○ 鄭維宏 (即求利小吃店)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其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僅其程序上之踐行,係依附於刑事訴訟程序便宜行之,雖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然此項規定乃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予以援用(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495號判例意旨)。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就訴之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此一事件,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明如本件訴之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嗣於96年7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因原告提起上訴,於96年12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前開判決查詢資料3份及電話紀錄1紙附卷足稽,茲原告就此同一事件,於9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照前開說明,顯不合法,自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二)又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及原告訴之備位聲明第四項至第六項所示,均非刑事案件起訴及審理之範圍(刑事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不生起訴效力所及之問題),就該等訴之聲明而言,原告並非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詎原告仍於此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亦應予以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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