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810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200條、第
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一包,經送檢驗結果,淨重0.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9公克,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出具之編號CH/2006/B10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97年12月4日台檢(化超)-北字第971204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戒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依上說明,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扣案毒品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