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6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0日所簽發,
面額新台幣(下同)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85號裁定准許。惟兩造互不相識,更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係遭訴外人 鄧桂滿 冒用身份,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冒用被上訴人身份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誑稱係被上訴人本人,使該戶政人員辦理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鄧桂滿取得證件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余 金蓮 、貸款仲介 鄭玉蘭 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預告登記書一份、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向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本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50萬元借款予鄧桂滿。此業據 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㈡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就設定抵押等完全不知情,而
係於鄧桂滿取得上開借款,再委由不知情之 余金蓮 欲以同一房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中國農民銀行業務經理 謝進鳳 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與上訴人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鄧桂滿詐騙,應向鄧桂滿另行起訴。
㈢被上訴人曾於92年2月底委託鄧桂滿出售新竹縣○○鄉○○
村○○路○○巷○○弄○號房屋,但鄧桂滿稱94年出售所得500萬元已幫被上訴人存至銀行,放置保險箱。被上訴人曾多次口頭向鄧桂滿催討,鄧桂滿均予推拖拉之答覆,並一再表明已存放銀行保險箱,因被上訴人未懷疑鄧桂滿有詐,太相信鄧桂滿才受騙。又被上訴人已委託鄧桂滿出售芎林鄉之房子成交,根本不必用到錢,沒有必要向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且芎林鄉之房屋出售與向上訴人抵押借貸純屬二回事。鄧桂滿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偽造被上訴人印章,偽造被上訴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員辦理印鑑證明變更登記,本件純係鄧桂滿一手所偽造,新竹戶政事務所之行政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並未將得據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付鄧桂滿,此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例、判決意旨不符,上訴人援用上開判例、判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顯有誤解法令。
㈣代書余金蓮於原法院證稱:鄧桂滿自稱她是乙○○○,我透
過鄭玉蘭向上訴人借錢。然鄭玉蘭證稱:我本來不認識她,是透過余金蓮介紹向上訴人借錢等語。證人余金蓮、鄭玉蘭互相表示透過對方向上訴人借錢,究竟鄭玉蘭透過余金蓮,或余金蓮透過鄭玉蘭,顯有相互推卸責任之嫌。再者,鄧桂滿於刑事審理及本件審理時均自承犯罪,並稱此事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足見被上訴人始終不知鄧桂滿犯行,直至鄧桂滿被檢察官收押時,才知道系爭房地遭鄧桂滿偽造設定抵押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說詞並無瑕疪之處。
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經友人鄭玉蘭介紹認識自稱「乙○○
○」之人(即訴外人鄧桂滿),「乙○○○」稱其資金調度週轉不靈,欲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上訴人認方與「乙○○○」認識,遂當場回絕。嗣「乙○○○」為證明其財力及取信於上訴人,遂提出可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並提出被上訴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正本,及同意給予上訴人每月2分利息錢,其並告知該建物目前經營五金行,由其雇用其姊姊(即真正乙○○○)看店,其姊姊不願讓其出租該建物云云。上訴人經核對上揭證件後無誤,不疑有他,遂答應借款250萬元予「乙○○○」,並由其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由上訴人後,一同與其前往台新銀行清償其所積欠之二胎借款及塗銷台新銀行之抵押權登記,經台新銀行核對「乙○○○」身分無誤後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於鄧桂滿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一個月後,上訴人友
人鄭玉蘭曾經至經營五金行之地址即新竹市○○路○號找「乙○○○」之姊姊,並告知「乙○○○」向上訴人借款250萬元及設定抵押權等事,每月必需支付上訴人2分利息錢即5萬元,且告知該房屋(即新竹市○區○○里○○路○號)靠近市區,不適合經營五金行,如果租給他人應該比經營五金行有更高利潤,並可支付上訴人利息錢,惟被上訴人聽完後並無表示反對意見,亦未否認向上訴人借款。嗣上訴人於95年1月間接獲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證人傳票後,覺得甚為奇怪,遂前往詢問「乙○○○」的代書余金蓮,余金蓮稱「乙○○○」之人就是乙○○○本人沒錯,且稱「乙○○○」於93年時曾經委託其出賣乙○○○所有座落於新竹縣芎林鄉的房子及土地等語。可知鄧桂滿既早於93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本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且對外亦以「乙○○○」名義為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及借貸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稱於此期間不知其身分遭冒用及財產遭盜賣云云,於常理言顯屬不可能。
㈢訴外人鄧桂滿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為借貸行為,於權
利外觀上,鄧桂滿於系爭本票上雖未簽自己姓名及印章,而係記載被上訴人之姓名及蓋用被上訴人印鑑章,然輔以其所出具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乙○○○本人身分證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足讓第三人認訴外人鄧桂滿有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則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意旨,訴外人鄧桂滿簽發系爭本票應具有代理之有效形式;上訴人因而與之設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訴外人鄧桂滿申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必須由被上訴人本人
親自辦理;訴外人鄧桂滿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必須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原來印鑑章才有辦法申請;且訴外人鄧桂滿辦理抵押權設定必須提出被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才可辦理。依常理言,訴外人鄧桂滿若僅偽造被上訴人之名義而未提出上揭證件正本,實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申請變更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程序。鄧桂滿從被上訴人手中取得上開文件,並非出自竊盜,而係因為被上訴人委託鄧桂滿或出售新竹芎林之房地,或購買新竹市○○路之房屋,或向三信合作社及台新銀行貸款,或係辦理信用卡事宜時所交付。之後,被上訴人完全放任鄧桂滿,從不探詢委辦事項進行得如何,及鄧桂滿是否應交回相關證件資料,反悉聽任其自由使用,甚至在其辦畢貸款事宜後,亦不取回任何證件。結果使戶政、地政及銀行等機關見有如此齊備資料而深信不疑。上訴人在相信地政、戶政及銀行重重把關下應不致差錯,復有齊全之證件,這些證件又都是真的,則被上訴人開始委託鄧桂滿賣地買屋及辦理貸款所交付證件,嗣被鄧桂滿另作他用,被上訴人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此項授權責任,依民事裁判發回更審要旨選輯㈣73年6月22日7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發回更審要旨,不因表見代理人究以何人名義借款而受影響。
㈤就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7日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聲請印鑑證明書一事,經上訴人向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詢後,其來函稱「94年10月7日及94年11月7日 趙君 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皆由趙君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趙君辦理時提供身分證正本供驗證,本所確認後核發申請之文件並將身分證影印留存。」,依其來函所述,本案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均係由被上訴人親自辦理。又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號卷第38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其上蓋有「乙○○○」二個不同印章,其中上面一個「乙○○○」印章與被證一印鑑證明書上的印章相同,其中下面另一個印章卻與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上之簽章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當時係明知鄧桂滿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與鄧桂滿之間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渠等於本案審理時均將上揭簽發本票、變更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推給鄧桂滿,而由鄧桂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認,其等間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除有一次委託鄧桂滿繳交信用卡帳單費
用,有一併將其身分證交予鄧桂滿外,其身分證一直都在被上訴人那。惟證人鄧桂滿於原審證述:「(為何持有乙○○○的身分證?)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拿錢叫我幫他繳信用卡的錢,順便將他的身分證一起交給我,事後我就沒有還他。」;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則供述:「(對證人所言有何意見?)證人在93年3月份有還給我媽媽一張身分證。」、「證人是在93年3月將身分證還給我媽,但設定抵押權的事情是在94年所發生的。」。可知鄧桂滿係在93年3月將身分證還給被上訴人,但對於鄧桂滿在94年10月辦理被上訴人變更印鑑證明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時為何還持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被上訴人之說詞與鄧桂滿顯互相矛盾,且亦與事實不符,故鄧桂滿之所以能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辦理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實係被上訴人自行將該身份證正本交付與鄧桂滿辦理變更印鑑登記及抵押權設定所致。
㈦鄧桂滿於原審證述:「(除了簽此張本票之外,是否有拿被
上訴人在新竹市○○路○號的房子去設定抵押擔保?)我有拿權狀去設定抵押擔保。」、「(拿權狀去設定抵押及借錢的事情,被上訴人是否知情?)不知道。」。惟乙○○○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於92、93年向三信信用合作社辦貸款?)一筆250萬元,另一筆100萬元是鄧桂滿以我的名義辦理,我事前都知道」,足見鄧桂滿與被上訴人之說詞顯有矛盾。又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元,其中100萬元是被上訴人拿走,另150萬元是鄧桂滿拿走。惟依被上訴人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新竹三信借款250萬元只有92年2月27日一筆,且於92年3月4日隨即還款229萬1,575元,並無提領100萬元或150萬元之提款紀錄,故被上訴人及鄧桂滿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屬實。且依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所示,被上訴人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不只二次,若如被上訴人所述均由鄧桂滿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何以被上訴人就其他八次貸款隻字未提。故被上訴人與鄧桂滿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㈧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25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據係由其本人
簽名蓋章,其與鄧桂滿於警詢中均供稱該支票並非被上訴人申請填寫。然鄧桂滿承認系爭本票上「乙○○○」之簽名係其所為,該簽名中之「秀」字之第一筆撇字畫與被證七借據之「乙○○○」簽名上「秀」明顯不同,亦與被證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之「乙○○○」簽名上「秀」明顯不同,惟借據及申請書上「乙○○○」簽名卻是相同,足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係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及填寫蓋章,並非鄧桂滿所為,被上訴人與鄧桂滿之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㈨鄧桂滿係自91年間起多次詐騙被上訴人,迄95年1月間鄧桂
滿被查獲止已歷4年之久,期間鄧桂滿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實係錯綜複雜,否則鄧桂滿與被上訴人就事實真相何以交代不清乎?原審僅稱「原告與鄧桂滿所陳情節縱有若干不符之處亦屬常情」及「鄧桂滿與兩造本無利害關係,如無此事,何須自白偽造有價證券等重罪致己罹於刑章」,遽認尚難因此推測鄧桂滿與被上訴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情,而忽略上揭所述及鄧桂滿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若不自白何以求得較輕刑度之僥倖心態或別有用意而自認己罪,故原審判決實有速斷之嫌。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0日所簽發,面額2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並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拍賣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拍字第85號裁定准許。系爭借款及擔保借款之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4857房屋抵押權設定,為訴外人鄧桂滿自稱其為「乙○○○」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本票為當時自稱「乙○○○」之訴外人鄧桂滿所簽發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度拍字第85號通知書(見原法院卷第10至15頁)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訴外人鄧桂滿冒用身份,偽刻被上訴人印章,並冒用被上訴人身份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誑稱係被上訴人本人,使該戶政人員辦理被上訴人印鑑變更登記。鄧桂滿取得證件後,透過不知情之代書余金蓮、貸款仲介鄭玉蘭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錢,就設定抵押等完全不知情,而係於鄧桂滿取得上開借款,再委由不知情之余金蓮欲以同一房屋土地向中國農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經中國農民銀行業務經理謝進鳳向被上訴人本人查詢後始知悉上情。是被上訴人並非票據債務人,與上訴人並無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鄧桂滿於94年10月7日冒用被上訴人身
分,持事先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以及被上訴人本人之身分證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誆稱係被上訴人本人欲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發給該偽刻印章之印鑑證明書。同年10月19日,鄧桂滿復冒用被上訴人身分,透過不知情代書余金蓮、貸款仲介鄭玉蘭向不知情之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同日在台新銀行竹科分行,鄧桂滿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印章、上開印鑑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及其上新竹市○○段48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房地所有權狀,並向在場之余金蓮、鄭玉蘭、上訴人等人誆稱係被上訴人本人,而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各1紙,並交付前揭偽刻之被上訴人印章給不知情代書 李綠青 ,由李綠青辦理塗銷原台新銀行就上開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後,另辦理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同意借貸250萬元,除清償被上訴人向台新銀行約80萬元借款及預扣3個月利息約20萬元外,其餘現金均當場交付鄧桂滿。鄧桂滿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87號提起公訴,現由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原法院卷第10至13、17至18、49至5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無訛。上訴人就訴外人鄧桂滿自稱為「乙○○○」向其借款、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鄧桂滿於原法院復證稱其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請領印鑑證明,再持向被上訴人所詐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乙○○○」自居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鄧桂滿借款、簽發本票,亦不知情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至69頁),證人余金蓮、鄭玉蘭復證稱鄧桂滿於辦理借款時係自稱為「乙○○○」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10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抵押權設定登記、本票為訴外人鄧桂滿冒用被上訴人之身分與上訴人辦理、簽立,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下方蓋有兩個不
同印章,下方印章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蓋印章相同(見刑事偵查卷第38頁、10頁反面、原法院卷第115、119頁),且被上訴人興鄧桂滿之說詞互有矛盾,抗辯二人就系爭借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云云。惟查,前揭偵查卷所附預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最下方之印章,為警訊時為查證鄧桂滿偽刻印章之真偽,警員請被上訴人帶印章蓋在偽刻印章下方以供比對,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甚詳,核與證人余金蓮證稱鄧桂滿只交其一個印章等語相符(見原法院卷第106頁),且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5年3月23日新地登字第0950002319號函檢送94年收件第26275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影本(見原法院卷第29至41頁),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僅蓋有一「乙○○○」之印文,並未有上訴人所稱蓋有兩個不同印章(見原法院卷第30頁),其餘登記資料亦均為同一式之鄧桂滿偽造之印文。則上訴人所質疑之該印文,係後來於警訊時加蓋以供比對之用,足堪認定。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稱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250萬及100萬元之借據為其所親簽(見原法院卷第117、128至130頁),其與鄧桂滿於警詢中均供稱該支票非被上訴人所填寫,上開借據之簽名中之「秀」自第一筆筆畫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見原法院卷第131頁)之簽名相同,與訴外人鄧桂滿於系爭本票上簽「乙○○○」之簽名不同,顯見系爭支票存款申請書為被上訴人自行申請填寫,非鄧桂滿所為,被上訴人與鄧桂滿間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尚難以上開簽名中「秀」字第一筆畫相同,即認上開借據、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且鄧桂滿向上訴人所借系爭款項,係開立本票,與上開支票存款並無關連。是上訴人就此抗辯被上訴人與鄧桂滿通謀云云,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抗辯證人鄭玉蘭曾於94年11月間,告知被上訴人「
乙○○○」向上訴人設定借款及支付利息等事,被上訴人當時並無反對意見,亦未否認鄧桂滿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云云。且據證人鄭玉蘭於原法院證稱:「我在94年11月26日去光復路的房子找乙○○○,當時我以為鄧桂滿是乙○○○,以為乙○○○本人是向鄧桂滿租房子的房客,因為鄧桂滿有提過請我幫她租房子,我當時有跟乙○○○本人說,這房子房東說要租給人家,才有辦法繳利息,當時乙○○○本人都沒有反應,也沒有說這房子是我的,為何要租給人家」、「我記得我有跟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貸款250萬元,叫被上訴人準備搬,房東要租給人家,而被上訴人都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7、10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鄭玉蘭曾向其提過房子貸款、借錢之事(見原法院卷第108頁),且認係詐騙集團所以不予以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鄭玉蘭上開證詞,並未提及鄧桂滿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抵押借款之事,縱被上訴人未能及時發覺有異而提出質疑,亦難因此遽認被上訴人有如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形。
㈣上訴人另辯稱訴外人鄧桂滿辦理「乙○○○」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必須由上訴人本人辦理,且必須提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正本、原來印鑑章才有辦法申請,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稱由上訴人親自辦理並簽名,顯見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書之申請均被上訴人親自辦理云云。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5年9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0950005784號函固載有:
「‧‧‧94年10月7日及94年11月7日趙君印鑑變更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皆由趙君本人親自辦理並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按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此所謂真正,係指該文書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言,至公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鄧桂滿於原法院證稱係其盜刻被上訴人之印章後前往戶政事務所變更印鑑,再請領印鑑證明,當時係自稱乙○○○本人,持有乙○○○的身分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5、66頁);而被上訴人確曾將身分證交付予鄧桂滿;依被上訴人身分證上之照片與鄧桂滿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44、48、49頁),二人外觀上極為神似,上訴人代理人亦稱有點像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不無誤認之虞,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身分證上之照片無法看出不同(見原法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均係鄧桂滿所偽造,據鄧桂滿於原法院刑事庭自白在卷(見原法院95訴字第180號刑事卷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第5、6頁,筆錄影本外放、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87號起訴書第4頁、原法院卷第52頁),再參照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載有原登記印鑑「遺失」,且其上「乙○○○」之簽名(見原法院卷第17頁)與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20日警訊筆錄上簽名不同(筆錄外放),鄧桂滿 陳明 係伊所冒簽(見95年1月4日警訊筆錄第6頁,筆錄外放),被上訴人原已辦理印鑑登記,倘係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借款,並無另行辦理變更印鑑之必要,且鄧桂滿亦毋庸自稱係「乙○○○」,自可以乙○○○代理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即可,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變更登記、印鑑證明並非被上訴人所辦理,足堪認定。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代理人稱鄧桂滿於93年3月份有還給被上訴人一張身份證,可知鄧桂滿係在93年3月將身份證還給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鄧桂滿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說詞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為被上訴人之兒子,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稱不記得鄧桂滿何時將身份證返還(見原法院卷第
67、68頁),鄧桂滿則稱係被上訴人叫鄧桂滿幫被上訴人繳信用卡的錢,順便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交給鄧桂滿,事後就沒有還,至94年11月還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87號9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第6頁,外放)。故尚難認鄧桂滿係在93年3月份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返還被上訴人。另鄧桂滿於原審證稱係幫被上訴人繳納信用卡錢,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等語(見原法院卷第67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係鄧桂滿稱幫忙代辦健保卡,交付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二者固有不符,惟不影響被上訴人因辦理事務交付身分證予鄧桂滿之事實,鄧桂滿係利用被上訴人身分證偽刻印章辦理印鑑變更證明,與被上訴人尚屬無涉,如前所述,尚無從因被上訴人交付身分證一節,即得遽認伊授權鄧桂滿向上訴人借貸金錢。上訴人雖另抗辯鄧桂滿於92年間曾受被上訴人委託出賣伊所有新竹縣芎林鄉房地,而鄧桂滿自稱自被上訴人,故代書誤以為鄧桂滿為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可知鄧桂滿既早於92年間取得被上訴人本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身份證正本、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等相關證件,且對外亦以「乙○○○」名義為不動產買賣、設定抵押權及借貸等法律行為,被上訴人稱於此期間不知其身分遭冒用及財產遭盜賣,於常理言顯屬不可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否認委任鄧桂滿出賣上開房地,惟鄧桂滿係偽以被上訴人自居出賣房地,且至94年間以280萬元出售,然向被上訴人詐稱以500萬元出售,騙稱會將錢存入台灣銀行而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95年1月4日警訊筆錄第5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曾向鄧桂滿催討然未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上訴人並不知鄧桂滿上開詐騙行為,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他,尚難以被上訴人曾委任鄧桂滿出售新竹縣芎林鄉之房地,即得遽認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亦係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為之。
㈤上訴人又辯稱鄧桂滿借款時一併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印
鑑證明書正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上訴人身分證正本,於權利外觀上,被上訴人難以否認有授權鄧桂滿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並援引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旨選輯㈣73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裁判為據(見原法院卷第90頁)。查,前揭印鑑章、印鑑證明書正本均係鄧桂滿所偽造辦理,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則為鄧桂滿向被上訴人所騙取放在銀行保險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87號95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筆錄外放、本院卷第37頁),亦據鄧桂滿於原法院刑事庭自白及於原審證述以借款為由央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竹市○○路○號房地,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並稱其由負責清償銀行貸款,惟嗣後並未清償借款,復向被上訴人誆稱前揭權狀在台灣銀行保險箱內,而未將相關權狀返還被上訴人在卷(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7號起訴書、原法院95訴字第180號刑事卷95年3月2日訊問筆錄、原法院卷第66頁),此核與前開裁判係本人將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印章及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交付他人之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至身分證縱認為被上訴人所交付鄧桂滿委辦其他事務,亦難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鄧桂滿於原審證述有拿被上訴人所有新竹市○
○路○號房子去抵押借款,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然被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供述於92、93年間向新竹市第三信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250萬、100萬元,是鄧桂滿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被上訴人都知道,二人說詞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僅借250萬元,其中100萬元借予鄧桂滿,另一筆100萬元部分係鄧桂滿冒名借貸,並稱借出後,由他負責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鄧桂滿於警訊中自陳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往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房貸等語(見95年1月4日警訊筆錄第5頁),鄧桂滿雖於原審訊問答稱被上訴人不知其拿權狀去設定抵押及借錢之事等語(見法院卷第66頁),惟參諸鄧桂滿上開警訊筆錄之供述(被上訴人就三信信用合作社之貸款知情),可知鄧桂滿於原審之證稱係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借款(向上訴人借款)不知情,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尚有誤會,而無足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固因委託鄧桂滿辦理事務而交付身分證,鄧
桂滿復因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100萬元而持有房地權狀未交還(誆稱保管於銀行保險箱),另偽刻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復因代書余金蓮誤以鄧桂滿為被上訴人而辦理借款、設定抵押權,自無從認係被上訴人委託鄧桂滿向上訴人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且因非被上訴人交付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予鄧桂滿,無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授權人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94年2月5日修正後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7月6日,65年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為訴外人鄧桂滿自稱「乙○○○」,並以「乙○○○」名義所開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其他以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開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民法就代理制度之設計,以採顯名主義為原則,為代理行為之當事人,非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除於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得成立隱名代理外,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而於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之場合,民法雖未規定其代理之方式,然代理人既係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自須以自己為代理人,而將代理之旨表現於外,或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始得謂該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係代理本人之意思表示,反之,倘該當事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意思表示,已甚明顯者,即不能認其係代理他人而為意思表示,此為辯明該當事人所為意思表示,是否即為代理行為之當然解釋,亦為判斷其意思表示是否已得授權而為有權代理或無權代理,乃至能否成立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故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並無以本人之代理人身分而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既非為代理而為,當不發生有權代理、無權代理、表見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同年度第4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連帶借用書均係鄧桂滿冒用被上訴人名義所偽造簽署已如前述,其為系爭票據、借貸、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係表明其為被上訴人本人,並未表明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當時亦非以鄧桂滿為被上訴人代理人而與之成立系爭法律關係,而係以鄧桂滿即為被上訴人本人與之成立系爭法律關係,則本件票款債權、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成立,顯非因鄧桂滿之代理行為而成立,揆諸前揭說明,當不發生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系爭法律關係之成立,應成立代理、表見代理云云,即不足採。至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係就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不表明自己之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票據行為所為之闡述,即代理人此時仍係以代理人自居,僅直接以本人之名發行票據,與本件情形自有不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共同連帶借用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真正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並無前開本票債權、借款債權及抵押債權,尚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借款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昆煇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