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件假扣押標的物業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05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936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書、94年4月26日板院通94執全金字第2213號函、95年1月10日板院輔94執宇字第10550號函、分配表、96年2月1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48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奉准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及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於96年1月4日聲請本院以96年2月1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48號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函,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因相對人住居所已遷移他處,致無法送達而遭退回,故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催告。而本院96年度聲字第48號事件曾函請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本件聲請人雖曾於96年3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公示送達狀,並補呈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到院,嗣經本院以96年3月13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48號函命其依照公告及催告函、民事聲明更正狀原文刊登新聞紙1天,並將該新聞紙1份送院附卷,惟迄今聲請人仍未檢送前開報紙到院,是難認聲請人已依法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催告函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