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免除繼續執行強制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一八三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二年一月。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執行期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云云。
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上開條文所稱法院究竟何指,參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九十九條所規定許可保安處分之執行,以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所規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均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故本件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之法院,應與具體宣示強制工作之法院相同,亦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九號裁定參考)。
三、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係以被告逾上訴期間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故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附此敘明)一節,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宣告本件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最後事實裁判法院,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從而,關於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而非向本院為之。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