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9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游朝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79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經警通知及檢察官傳訊,均遵期到庭,並有固定之住所及工作,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 李銘元 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況本件並無共犯在逃,懇請准以他法代替羈押,以回家陪伴父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並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甲○○有逃亡之虞為其羈押之原因,被告甲○○一再以其無逃亡之虞聲請撤銷原裁定及具保停止羈押,應有誤認。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銘元雖均已就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然被告甲○○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販售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核與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陳之情節,前後均有不一,且與同案被告李銘元所述相迥,則本件雖無其他共犯在逃,然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元進行詰問,則被告甲○○仍有與同案被告李銘元或其他證人勾串之虞。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甲○○審判之進行,認被告甲○○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確保程序之進行,洵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羈押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所稱期能返家陪伴父母等情,核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