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見偵查卷第
17頁)」,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拿取車上之打火機,造成所駕駛車輛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告訴人所乘坐之小客車,致其受傷,顯見其駕車輕忽,且其於肇事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參酌其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