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24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簡字第6033號),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臣公司)之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5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東臣公司前,駕駛東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完成倒車調整車輛位置之動作,欲離開東臣公司車庫左轉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處不慎撞擊乙○○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左後側,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法院於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
2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12月4日經本院調解後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將本件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