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即原審反訴原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丁○○○就原審反訴部份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丙○○利息部份,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丙○○之利息部份,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請求及利息暨假執行部份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丙○○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新台幣捌仟零參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丙○○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五五之四地號上,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丁○○○為止,應按月再給付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計算之金額。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五分之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份:(一)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丁○○○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五五之四地號內,如附圖(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份,面積零點零零一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⑶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丁○○○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原審)反訴部份:(一)原判決廢棄。(二)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丁○○○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戊○○出售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丁○○○知情,且全權授與戊○○處理買賣事宜。
二、又上開土地原為梅山鄉公所所有,上訴人於五十八年十二月間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嗣因該土地標售時,由戊○○以丁○○○名義標得,戊○○即要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委由代書 江克圭 書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訴人已付定金五萬元予丁○○○之受任人戊○○,餘款十萬元另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在代書江克圭處所,由乙○○交付丁○○○親收,丁○○○自應履行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丁○○○既不承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其生效,戊○○又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系爭契約業經解除,戊○○自應返還該十五萬元及其利息,且按利息請求權時效為五年,爰請求被上訴人戊○○並應給付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丁○○○附帶上訴請求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八萬零四百元,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僅供作廚房使用,所得利益不多,且兩造確有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四、原審反訴部份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書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金鑑 。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丁○○○與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原審)反訴部分:(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四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即包括原審應給付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元,合計八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丁○○○為止,按月以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之金額。(四)前項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其履行期間為半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丁○○○之系爭土地,自係對於原所有人造成不利益,豈能以其僅作廚房之使用,而主張所得利益不多,且依一般社會觀念,租用他人土地,係以地段價值為準以計算租金,並不過問使用人作何利用,上訴人惡意使用系爭土地,即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金額,應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適當,則自八十五年五月算至九十年五月,核計結果應為八萬零四百元,且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止,按月給付丁○○○一千三百九十二元之不當得利金額。
二、本件原審所定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一年,實屬過長,上訴人明知自己無權占有,對於拆屋還地,當有心理預期,故其履行期間以半年為適當。
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先位聲明部份: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三五五之四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由被上訴人丁○○○移轉取得,上訴人在上開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B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建有磚牆造樓房使用迄今,上訴人並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雙方訂有買賣契約書一紙(下稱系爭契約書),且約定買賣價金每坪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當日上訴人即付定金五萬元予戊○○,餘款十萬元另於同年十月三日,在第三人即代書江克圭辦公處所,由上訴人託由第三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乙○○交付丁○○○親自收取,丁○○○看過系爭契約書,且承認本件買賣,自應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惟迄今仍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將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戊○○雖承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惟辯稱:購買系爭土地之總價款十五萬元,皆係其所收取,並非其中十萬元由丁○○○收取等語;被上訴人丁○○○則以:完全不知有系爭契約書之事,亦未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在江克圭代書處收取系爭土地之十萬元價款,且無授權戊○○出賣系爭土地,故不同意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為丁○○○所有,且上開土地上之代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上,現有上訴人所有門牌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房屋之部份地上物(廚房)(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迄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紙附卷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三、又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土地,為丁○○○所知悉,且丁○○○在代書江克圭辦公處有親自收受由乙○○交付之部份價金十萬元,顯已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其自應負出賣人責任乙節,惟此已據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在卷,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稱:七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在江克圭代書處,原告(即上訴人)託伊將系爭土地之價款十萬元交給丁○○○,丁○○○收錢後,在系爭契約書第四項「付款方法」欄下鈐蓋戊○○之印章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三頁),惟證人江克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許,未有丁○○○前來伊代書處收取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且證人謝金鑑即系爭買賣之仲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買賣已超過十五年了,伊僅記得當時有叫雙方寫下書據,當時買的人是乙○○之父親 劉寧松 ,出賣人是戊○○,當時何人出面處理,伊已不記得了,一切應該以契約為準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言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以證人 江慶璋 即江克圭之子亦到庭結證稱:於七十五年十月三日下午
二、三時許,戊○○偕同另一名男子到伊藥局店面,也就是伊父親江克圭代書處裡,請伊在系爭契約書第四項「付款方法」欄下,書寫「75‧10‧3收訖」字樣,然後戊○○拿出自己的印章,鈐蓋印文,戊○○說已收了十萬元,未有當日下午六時許,丁○○○前來江克圭代書處收取十萬元乙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陳稱:系爭契約書上載有「75‧10‧3收訖」字樣,係丁○○○本人所書立,其他的字,則不是丁○○○所書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既與證人江慶璋所述不符,即經本院當庭命丁○○○書寫1至10之號碼,並與系爭契約書所載之上開號碼,依肉眼當庭予以觀察比對,其中系爭契約書所載字跡較為工整,兩者顯有不同,此亦為乙○○在場所自承,並有筆錄在卷可按,是本件乙○○之證詞既與另二位證人之證詞互核不符,自難僅憑乙○○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徵諸系爭契約書上未留有丁○○○簽名或印文,反而鈐記戊○○印文情形,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證明「丁○○○確曾承認系爭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對其發生效力」乙節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戊○○又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法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向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準備書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為戊○○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復依該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將丁○○○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乏所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應將丁○○○所有之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餘上訴。
貳、備位聲明部份:
一、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丁○○○既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對其發生效力,而被上訴人戊○○又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解除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戊○○應返還該十五萬元價金,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前五年(即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因上訴人於本院僅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被上訴人丁○○○部份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戊○○既自承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收受買受人支付之價金十五萬元,且對於其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將系爭分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準備書狀向戊○○為解除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並經戊○○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收受等情,亦未爭執,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按,則系爭買賣既因被上訴人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無法依約履行,可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償還十五萬元,及自原審判決書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前五年計算,即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應償還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命被上訴人戊○○給付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利息部份,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乙、(原審)反訴部份:
一、被上訴人(原審反訴原告)即附帶上訴上訴人(下簡稱附帶上訴人)丁○○○主張:上開土地為附帶上訴人丁○○○所有,而系爭土地竟有上訴人(原審反訴被告)即附帶被上訴人丙○○(下簡稱附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其並未經丁○○○同意,亦無正當占用權源,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丁○○○;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長達十餘年,附帶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未付租金使用之利益,並使附帶上訴人丁○○○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計有每月一千五百元得利,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將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合計應支付丁○○○八萬零四百元,並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丁○○○為止,按月以一千三百九十二元計算之金額等情。附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使用系爭土地已達十餘年乙事,然另以其係有權占有及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二、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確有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B部份之系爭土地,並有磚牆造之廚房等地上物,已詳如上述,附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占用之依據,足資對抗丁○○○之請求,其徒以前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從而,附帶上訴人丁○○○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丁○○○,於法洵屬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附帶被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附帶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堪認定,附帶上訴人據此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又所謂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法定最高租額而言,並非當然依該法定最高標準計算地租。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九百二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七月迄金尚未調整,仍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九百三十二元,此有地價謄本三紙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系爭土地雖○○○鄉○○路繁榮之處,惟現僅供作為廚房使用,並無營業之情形,所得利益不多等情狀,認附帶上訴人丁○○○請求附帶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基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尚嫌過高,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允為適當。依此標準計算,附帶上訴人請求附帶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給付自原審追加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回溯五年(即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及至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額,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四、從而,附帶上訴人丁○○○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廚房)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附帶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附帶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四萬零一百九十九元之賠償金即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丁○○○八千零三十九元,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丁○○○為止,按月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九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條項之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主文命附帶被上訴人所為之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由於該地上物為附帶被上訴人作廚房使用,非附帶被上訴人雇妥工人,亦無法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爰酌定一年之履行期間為適當,以使附帶被上訴人有充裕之時間履行。
六、綜上,附帶上訴人丁○○○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八千零三十九元之賠償金,及均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附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附帶上訴人丁○○○為止,按月應再給付一百三十九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酌定上開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履行期間為一年,並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丙○○之原審反訴部份之上訴,即無不合,惟原審駁回附帶被上訴人丙○○原審反訴部分之其餘請求部份,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請求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原審反訴部份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B書記官楊福源~F0~T40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價格」係指嘉義縣○○鄉○○段一三五五之四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數額。
(單位:元/平方公尺)
二、「數額」係指本件附帶被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於各起訖時期之得利數額。┌─────────┬────┬────┬────────────┐│起訖年月│價格│數額│計算公式│├─────────┼────┼────┼────────────┤│85.05.22-86.06.30│9920元│7705元│9920*14*0.04*405/365│├─────────┼────┼────┼────────────┤│86.07.01-89.06.30│11932元│25057元│11932*14*0.05*1095/365│├─────────┼────┼────┼────────────┤│89.07.01-90.05.21│11932元│7437元│11932*14*0.04*325/365│├─────────┴────┴────┴────────────┤│數額總計:40199元│└────────────────────────────────┘
三、每月應支付之損害金額:占用面積(平方公尺)×申報地價(89年度11932元)×0.05=每年之損害金額,即14×11932×0.05×1/12=696(每月之損害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