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甲○○處有期徒刑貳年,乙○○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及新台幣貳仟伍佰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市體育場旁,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向綽號「 王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換取二十五張偽造之新台幣仟元紙幣,並收集之。甲○○與乙○○二人明知該二十五張仟元紙幣係偽造,竟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至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一○二號「一家超級市場」向老闆丁○○購買二百八十五元之貨品(香煙一條二百三十五元,米豆簽五包五十元),持千元偽造紙幣一張換得真鈔七百一十五元;嗣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再至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四十一號,以同一手法向丙○○購買一百元檳榔及香菸,換得真鈔九百元;隨即又在嘉義縣○○鄉○○○○○路段鐵路旁不詳店名檳榔攤,以同一手法購買一百元檳榔,換得真鈔九百元;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至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鄰五號「九華山檳榔攤」以同一手法向丙○○(起訴書誤植為戊○○)購買一百五十元檳榔,換得真鈔八百五十元,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四次得手,迨甲○○與乙○○欲離去之際,因丙○○發現甲○○所交付之紙幣為偽鈔後,立即跟隨甲○○與乙○○, 見渠 等又向戊○○購物後付款之際,上前告知戊○○,甲○○見事跡敗露,始拿出面額一千元之真鈔二張,向丙○○、戊○○二人分別換回先前已交付之一千元偽鈔,嗣經警當場由甲○○身上起出偽鈔十七張、由乙○○身上起出偽鈔五張(詳如附表所示)及甲○○以偽鈔換來之真鈔二千五百十五元(即第一家換得七百十五元、第二及第三家分別換得九百元)。
二、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質之被告乙○○固不否認與被告甲○○同行,被告甲○○並以偽造之千元偽鈔購買物品得手四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辯稱:伊本來不知道,因甲○○將五張偽鈔放在伊處才知道云云。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仟元紙幣二十二張,係屬偽鈔之事實,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九十)銀嘉出字第九一○一號函、中央銀行發行局(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八八一一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許,以六千元向綽號「王董」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買偽造紙幣二十五張,隨即騎機車搭載被告乙○○至嘉義縣六腳鄉港尾寮,尋找超商或檳榔攤,分四次以千元偽鈔,向不同之超商、檳榔攤購買少量之貨品及香菸、檳榔,換得之真鈔隨即交由被告乙○○一情,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 黃林坑 及告訴人戊○○於警訊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附卷、偽鈔二十二張及甲○○換得之真鈔二千五百十五元扣案可佐,被告乙○○豈有不知之理?參以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偽鈔)是甲○○買的,因為家裡沒有錢,甲○○於九十年六月下旬曾提議將機車典當後,拿錢去買偽鈔換取真鈔;還沒有買東西之前,(甲○○)就已將假鈔放在我身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益徵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依據中央銀行在台灣地區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辦法之規定,新台幣為台灣地區流通之貨幣,被告二人於右揭時地行使偽造之新台幣紙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二人先後五次(得手四次、第五次行使後經發覺)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方法、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二人本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所購得之物品及換得之金錢尚非高額,持有偽鈔數量亦非龐大,且事後亦已將購得物品返還被害人,本院審酌全案客觀情狀,縱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論處,仍難認無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依其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連續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分別為國小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其等之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鈔二十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真鈔二千五百十五元,係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新台幣真鈔部分,分別係被告等所有,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版新台幣一千元券拾玖張(鈔面號碼:GQ796642UA柒張、EL441387WA陸張、GQ544667UA陸張)
二、舊版新台幣一千元券參張(鈔面號碼:CS249319DX、DT910218BV、DK712673各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