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楊滄濤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八三、五一七、九三五元,淨額為六八、九○七、六五九元,上訴人就計算生存配偶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價值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立法院於七十四年修訂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增訂生存配偶有剩餘財產半數請求權,立法意旨在於貫徹租稅應顧及社會公平正義、男女平等的精神,法律並沒有限制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前取得的財產,不得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的規定,而應以夫妻中一方過世的時間為是否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依據。本件被繼承人楊滄濤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與其配偶 楊陳翠枝 結婚。系爭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不動產,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資料證明,全部係在上述結婚日期以後之五十年及五十八年間取得並登記,屬於「婚後財產」,亦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後正式生效實施之夫妻法定財產制,乃包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等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剩餘財產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及被繼承人配偶 楊陳翠枝君 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配偶剩餘財產一一、二六二、九一九元,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六七四元。查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該施行法既未有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又七十四年民法修正時部分立法委員曾建議修正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增訂第二項,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後修正前已結婚亦適用之,惟多數委員仍認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設置溯及效力之規定,將會影響很多人之權益,為免夫妻財產制作太多之變更並減少訟源,因此該提案未獲通過。由此可知,立法者並無意令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具有溯及之效力,就立法者之意思觀之,仍應採否定說。查系爭不動產係在親屬編修正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附案可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上訴人所訴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乃基於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父楊滄濤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被繼承人楊滄濤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一之○○○○地號(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桃園縣○○鄉○○段○一五二之○○○○地號(五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取得)土地,及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五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取得)等三筆不動產,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建物登記謄本一紙等影本附處分可考;系爭三筆不動產係在親屬編修正生效(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前所取得,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揆諸上開說明,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尚難認配偶得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上訴人主張其生存配偶得扣除半數剩餘財產後,可以請求半數剩餘財產,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楊滄濤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楊滄濤之剩餘財產計一一、二七八、二六六元,及被繼承人配偶楊陳翠枝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計一一、二六
二、九一九元,債務為零元,核定被繼承人配偶楊陳翠枝君之剩餘財產計一一、二六
二、九一九元,並據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扣除額為七、六七四元,而上開系爭三筆土地,配偶不得享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查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公布、同年月五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之法律見解不為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採,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再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於九十一年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上開修正過程,足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之增訂,僅在配合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修正,即將夫妻原有或共有之財產分為婚前及婚後財產而已,尚難資為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溯及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之依據。查被繼承人楊滄濤與其配偶楊陳翠枝係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系爭房地係於渠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五十年及五十八年間取得並登記,惟當時尚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該房地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其差額。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系爭房地應列入生存配偶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並自遺產總額扣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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