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9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五七五、○○○股,移轉予其子 徐正材 ,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應以贈與論之情事,未依法申報贈與稅,被上訴人原核定乃按移轉日每股淨值新台幣(以下同)六.八七元,核定其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八二○、二五○元,淨額為一○、三七○、二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二六○、八三七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去函調閱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數年後再於八十八年才發函調查上訴人與徐正材有關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事項,然後主張調查基準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期後之付款證明不合課稅,查核需要四年時間未免有違查核之常情。又所謂「查獲日」應以被上訴人發文告知上訴人已開始調查贈與案之日期為準,且不得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本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所發之公文係給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其資產負債表,而非給上訴人,其所調閱之資產負債表係作何種用途與上訴人無關。本案係在八十八年才發函給上訴人通知要查核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價格是否涉及贈與稅案,被上訴人卻主張本案「查獲日」應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無限擴張財稅機關之查核權力。且上訴人與徐正材係屬母子關係,待有錢時於八十六年再付款與上訴人,這是母子親情有何不可,怎可說在調查基準日後之付款不算。再者上訴人接到訪案之調查係在八十八年之後,因此調查基準日自應以八十八年發函後才可起算。且徐正材付款日係在八十六年金額亦僅
一四、四○○、○○○元,非原約定金額,顯見本交易非但真實且亦有資金流程,僅係交易金額略有短少尚未支付而已。退一步說,如該交易尚未付款部份被視為贈與,亦僅有該部份核課贈與稅,其法條適用應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項,而非同條第六項,顯然被上訴人用法認知有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一、五七五、○○○股,移轉予其子徐正材,涉及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之情事,被上訴人原核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八○一四五四○號函通知上訴人申報贈與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來函說明,該項移轉係屬買賣,因徐正材資金調度影響,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給付一四、四○○、○○○元,另餘款再分期給付等情,被上訴人原核定以其提供資金給付日係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後,有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二四九三四號函通知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影本附卷可稽,乃以移轉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後兩期即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每股淨值六.八七元,並按移轉股數一、五七五、○○○股,核定本件贈與總額為一○、八二○、二五○元。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二四九三四號函請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示系爭股票移轉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惟該公司僅提供八十二年底及八十三年底之資產負債表,被上訴人重新計算移轉日每股淨值為七.○三元,尚高於原核定每股淨值六.八七元,是系爭贈與額一○、八二○、二五○元,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為買賣移轉等情,經查股票交割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上訴人主張徐正材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給付一四、四○○、○○○元,業已延遲付款三年半,有違交易常情;且交易總價一五、七五○、○○○元,與支付金額亦不相符,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買賣行為確屬真實,且所提示之資金移轉是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稱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四○二四九三四號函請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供核,有該函附處分卷可考;查上訴人於當時既係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而被上訴人函該公司提供該公司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資產負債表,係為查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所有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五七五、○○○股,移轉予其子徐正材,所涉贈與之情事,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自符合稅捐稽徵法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八十八年才接到調查通知,調查基準日應以八十八年發函後起算,容有誤解,並不足採。至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為買賣移轉乙節,惟查股票交割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而徐正材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始給付一四、四○○、○○○元,業已延遲付款三年半,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股票並非如民生必需品,無現金即無庸急於一時而為買賣,況系爭股票乃屬未上市股票,且交易總價
一五、七五○、○○○元,與所支付金額一四、四○○、○○○元亦不相符,所提示之資金移轉是於被上訴人調查基準日之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移轉日每股淨值六.八七元,核定其八十三年度贈與總額一○、八二○、二五○元,淨額為一○、三七○、二五○元,應納贈與稅額二、二六○、八三七元,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復以:㈠、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二月收到價款,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適用。至於短收一、三五○、○○○元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而非該條第六款。㈡、調查基準日之認定,應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開始調查贈與事實日期為準,上訴人於八十八年才收到調查通知函,且係在調查前收到股票價款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六、本院經查:㈠、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厚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一、五七五、○○○元移轉予其子徐正材,因上訴人主張本件股票為買賣移轉,且上訴人與徐正材間係二親等之直系血親,又無法確實證明已支付價款,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第五條第六款以贈與論之要件,並非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贈與論甚明,上訴意旨主張本件不符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之詞尚不足採。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