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一般人向他人有償或無償取得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出獄後不久,因缺錢使用,且見報紙廣告刊載購買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訊息,乃依廣告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即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出售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甲○○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以寄發不實之「永邦律師事務所」、「仁理法律事務所」、「成業律師事務所」中獎通知函,或以電話佯稱係某律師之書面或言詞通知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受通知人佯稱其已中了「源俊公司」或「香港鎮鑫國際有限公司」之獎項,待受通知人誤以為自己中獎,進一步詢問領獎程序時,詐騙集團即要求受通知人匯款,俟受通知人依指示匯入一筆款項後,即再以其他名義,告知尚有其他費用亦須繳付,不斷要求匯款。致有:㈠、乙○○因此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匯款六萬二千零八十元、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匯款五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匯款六萬元及二萬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匯款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六萬七千四百元、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匯款二萬五千四百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匯款五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遭詐騙三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元。㈡、丙○○陷於錯誤,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匯款一萬元、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匯款十三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十五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合計遭詐騙二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詐騙集團成員 李仁峰 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甲○○郵局存摺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被告於本院詢問時自白犯罪。
㈢、被害人乙○○及丙○○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明細、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復按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害人乙○○、丙○○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十元,損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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