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 趙佩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德 被告 謝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號九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並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
2、3項分係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132,967元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訴之聲明第2、3項合併且減縮為如下述訴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9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3年2月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9,000元,雙方訂有租賃契約,並由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新北聯合事務所公證在案。然被告至101年8月8日止,已積欠租金118,000元,經原告於101年8月8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0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欠租,被告於101年8月8日收受通知,仍未給付。原告繼於101年8月23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775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並請求遷空返還租賃物,被告於101年8月24日收受通知,仍置之未理。
(二)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01年8月24日被告收受通知時終止,租金計算至終止日,除101年8月8日前積欠118,000元,另101年8月9日至101年8月24日共16日,尚應給付租金14,967元,合計積欠租金132,967元,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尚積欠原告租金29,000元。再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雙方約定租金為基礎,每月受有不當得利29,000元。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承租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於101年8月24日終止,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即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且被告至101年8月8日止,累積積欠租金達118,000元,該數額已逾2個月租金,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於催告後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所欠租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1年8月25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9,000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四)聲明:1.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並自10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被告對於原告起訴內容及請求金額,並無意見,只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一點時間,因為被告已經住在該處很久時間,仍希望與原告再洽談看看。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101年8月8日存證信函暨回執、101年8月23日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者,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給支付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逾2個月之租額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亦為民法第45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79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則查,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於101年8月24日終止,而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即受有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使原告即所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受損害與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101年8月8日前未給付之租金已達118,000元,雖其後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惟目前尚積欠原告租金29,000元,顯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得提出將來給付之訴。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所欠租金29,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2年1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為止按月給付29,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號9樓房屋遷出,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並自102年1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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