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884號
原 告 高翊喬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9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晚間10時5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與介壽街口時,因左轉彎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
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而撞擊
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8,576元(均為工資、烤漆)。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抭Q告應給付原告68,57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鑑定回函表示無法分辨車輛當時的刮傷是否係車
禍造成;系爭車輛車身鈑金部分明顯有卡漆在上面,然被告
車輛卻未掉漆,故系爭車輛之擦傷應非被告造成;被告提出
之輪框照片明顯無擦傷或損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左轉彎
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兩車安全間隔,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行照、簡訊翻拍照片及車損照
片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
堪認定屬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
應就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係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乙節負舉
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後保桿、右後輪胎、
右後輪圈等部位因本件碰撞事故受損,並提出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為據,參以被告不爭執其駕駛前開車輛左前輪確有與系
爭車輛右後輪發生碰撞,暨被告前於108年6月23日傳送:「
...我是昨天晚上擦撞您車子的計程車司機,很抱歉,碰傷
您的愛車...」等簡訊內容予原告,另佐以卷附車損照片暨
現場照片,亦可見兩車輪胎確有撞擊之痕跡,堪認估價單所
載之左後輪胎拆裝、左後輪胎平衡、左後輪圈烤漆等維修項
目確係兩車碰撞所致之損害。至估價單所載之右後葉烤漆、
鈑金、後保桿烤漆、拆裝、漆料等維修項目,參酌系爭車輛
為黑色車身,被告駕駛車輛則為白色車身,衡情若系爭車輛
之右後葉烤漆、鈑金、後保桿烤漆、拆裝、漆料等因與被告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有修復之必要,被告駕駛車輛理應有掉
漆之現象,抑或留有系爭車輛車身烤漆轉移之痕跡,惟觀諸
卷附被告駕駛車輛之照片,卻未見其上有何烤漆掉落或沾附
其他漆料之情,實難認系爭車輛右後葉烤漆、鈑金、後保桿
烤漆、拆裝、漆料之損害係因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所致
。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車損之維修項目與維修費用,鑑
定結果略以:「該系爭車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份,經本會派
員現車現況確認,因已時隔2年無法分辨該系爭車所產生之
刮傷是否為當時事故所發生,按貴庭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估
價單現車現況確認比對受損部位是同一個部位」,此有該公
會110年7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11號函在卷可稽,
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係與被告前開車
輛發生碰撞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是以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左後輪胎拆裝、左後輪胎
平衡、左後輪圈烤漆之維修費用,洵屬可採,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抶穈挶荂j。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
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左後輪胎
拆裝、左後輪胎平衡、左後輪圈烤漆維修費用共計11,655元
(計算式:1,575元+630元+9,450元=11,655元),均為
工資、烤漆,此有前開估價單存卷可考,毋庸折舊,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即為11,65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19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