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2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明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明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10年度偵字第17808號
被 告 黃明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勢區石麻巷之工寮內飲用啤酒後,仍於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和街與福隆街口時,不慎與 賴良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賴良育因此人車倒地受傷(黃明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賴良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黃明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勢區農會附設醫院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洪淑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 湍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