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理勤孝
張文棟
被 告 施德富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696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3月2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以下門號
,茲詳敘如列:
㈠於103年10月17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而
此門號屬合併門號,尚包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3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
繳納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專案補貼款計算
式為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到期前
仍未繳費視其自行退租。又因契約約定不得於退租期限前退
租,故被告除電信費8,536元外,尚應給付專案補貼款51,82
3元,共計60,359元。
㈡於103年3月29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而此
門號屬合併門號,尚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約定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0,000元,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6,139元、專案補貼款19,466
元未清償,共計25,605元。
㈢於同年3月2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
24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6,000元,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4,649元、專案補貼款12,831元未
清償,共計17,480元。
㈣於同年4月11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約定3
6個月不得退租,違者需繳納專案補貼款10,000元,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3,343元、專案補貼款10,909元未
清償,共計14,252元。
㈤ 嗣遠 傳電信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皆未清償。為
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82年間罹患精神障礙疾病,初期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為身心障礙輕度,嗣因病情加重,另經新莊仁濟醫院診
斷為身心障礙中度。被告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有障礙,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
擔證明卡,其認知缺損,已達重度認知退化之程度,毫無判
斷及識別能力,亦無法執行日常事務之處理及人際社會之判
斷,依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係在無意識狀態下簽署系爭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所為意思表示無效。又被告因智能
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無工作能力,亦無家人照顧陪伴
,因此被告於103年間即開始流落街頭並在新竹火車站當街
友,撿拾垃圾桶的食物維生,過著顛沛流離之生活。因被告
患有嚴重之智能障礙,常遭逢其他街友欺負,處境相當難困
,斯時有2名不知名男子向被告表示關懷,並表示要幫被告
保管身分證件,以免被他人欺騙,且帶被告至不知名處所簽
名文件。如前所述,由於被告精神、心智功能有嚴重障礙,
欠缺辨識能力,並不知悉其係至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亦未與
電信門市工作人員達成申辦門號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故依
民法第75條規定,被告於前述申請門號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再者,被告從未使用上開門號,且電信帳單寄送地址亦
非被告居住之處所,被告從未收到電信帳單,足證被告並無
向電信門市申辦門號之認知。是以,被告並無判斷及識別能
力,屬欠缺辨識能力之人,對於申辦門號手續之意思表示,
顯然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
。
㈡又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103年4月1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被告患有「情感
性精神病」及「人格違常」等疾病,並且有「明顯精神運動
遲緩」(obviouspsychomotorretardation)、震顫(tremo
r)、運動遲緩(bradykinesia)及流口水現象。另被告於1
09年7月間再度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醫師於病歷000(
Mentalstatusexaminatino,心理狀態測驗)欄中,就思
考過程(thoughtsprocess)之敘述明確記載為「不正常思
想失序」。查被告係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9日、4月11
日、10月3日、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然被告於99
年即有生活功能減退及注意力中度障礙等情,時至103年申
辦電信合約,更有惡化產生精神運動遲緩之情況,難認被告
於簽約當時有意思能力,從而,被告簽訂上開各電信服務契
約時之意思表示均應認為無效。加以被告於109年7月至臺大
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就診,其診斷結果更顯示,被告於長年
未就診治療之情形下,精神狀態持績惡化,終致思考過程混
亂失序之嚴重病情。
㈢原告指稱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中包含0000000000及0000
000000等門號之電信費共計60,359元部分,因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係訴外人 游瑜真 、 曹予初 未經被告同意授
權代理被告申辦,按民法第170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963號民事判例意旨,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5日調科貳字第11003217370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第2頁「備註」欄記載:本實驗室依送
鑑筆跡資料作成以下結論,「相同」、「相似」、「不相似
」、「不同」,或「無法鑑定」。而本件鑑定結果為:甲類
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顯見系爭鑑定結果仍無法完
全確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書係由被告所
簽寫。
㈤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為上開門號之申請書係被告所簽寫,
然依據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年4月18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可
知上開就醫日期確實在被告頻繁、多次申請各門號之期間;
而依據病歷資料之記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連生活自理能
力都不具備,更遑論確實知悉其申請上開2門號之法律上意
義。是故,被告簽約時確實處於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狀況,
從而,被告並無意思表示之能力,其法律行為應為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3年3月2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尚積欠電信費4,649元、專案補貼款
12,831元未清償;又於同年3月29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合併門號0000000000號),尚積
欠電信費6,139元、專案補貼款19,466元未清償;另於同年4
月11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尚
積欠電信費3,343元、專案補貼款10,909元未清償;復於同
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合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尚
積欠電信費8,536元、專案補貼款51,823元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契
約、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
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為證,被告雖否認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簽名之真正,然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將其上有以「施德富」名義簽名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含申請書暨門
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原件,其上申請者簽名/申請客
戶簽章/立書人欄「施德富」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寬頻業務/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原本、110年1月4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掛失國
民身分證與臨時證明書申請紀錄表原本、109年11月17日戶
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11月13日戶籍謄本(文
件)申請書原本、109年8月7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
本、109年7月8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6月1
8日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原本、109年4月24日戶籍謄本
(文件)申請書原本、106年7月1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
原本、106年7月18日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03年10月2
1日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99年12月30日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註銷日期為98年12月22日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印鑑卡原本及89年11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約定
書原本原本,其上「施德富」筆跡(下稱乙類筆跡),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佐,足認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寬頻業務
服務申請書(含申請書暨門號/代表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之
簽名為真正,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難認可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在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
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
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
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
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
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
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被告雖抗辯其係於無意識狀態下
簽署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其所為意思表示無效,然被
告未曾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其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即難逕謂其意思表示
為無效。
⒈被告於99年9月21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其患有情
感性精神病,經評估為輕度身心障礙,嗣於101年5月1日經
鑑定認定其為慢性精神病患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復
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7月7日府社助字第1093866535號函檢
送被告之身心障礙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以109年10月13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90007151號函檢送被告於該院精神科
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時,雖經診斷為中度身心障礙,惟此非等同於被
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即處於無意識狀態或精
神錯亂狀態,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
⒉又觀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檢送之前開病歷資料,雖可見被告
於103年4月18日經診斷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人格違常
」、「錐體外疾病及不正常動作疾患」等病症,且有「obvi
ouspsychomotorretardation」、「tremor」、「bradykin
esia」及流口水等現象,然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同年3月2
9日、同年4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向遠傳電信申辦系爭門號
時之精神狀態為何,未據專業醫師診斷,殊難逕依前開病歷
資料認定被告於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已達於民
法第75條後段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況徵諸被告之
勞保就保資料,可見被告於100年1月12日投保於信實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2月9日退保,於101年6月
29日投保於台灣社區托育家事管理發展協會、於同年8月22
日退保,於103年6月30日投保於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
於同年10月7日退保,於104年6月23日投保於良福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1日薪調、於同年8月24日
退保,又於105年12月2日投保於佑和企業社、於106年1月1
日薪調、於同年1月5日退保,另於106年9月21日投保於維信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退保,復於107年1月6
日投保於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日退保,再於
107年6月4日投保於華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6月12日
退保,嗣於107年6月12日投保於華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於同年7月27日退保,另於107年9月11日加保於
保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30日退保,於108年8月2
日投保於雄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同年12月23日退保
,足見被告於100年至108年間尚有能力勝任工作,實難認其
於103年間即簽立系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時係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其所為簽立系
爭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即無可採。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
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未授權游瑜真、曹予初
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
務,然本院前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書暨授
權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門號/代表號
申請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施德富」筆跡與被告不爭執形式
上真正之其餘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施德富」筆跡相似
,已如前述,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服務申
請書均附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亦有上
開門號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授權游瑜真、
曹予初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服務,被告空言泛稱其並未授權代理游瑜真、曹予初申
辦前開門號,然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