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864號
原 告 王淑惠
黃偉祥
王忠廉
陳鴻榮
追加原告 黃蘭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呂岳展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
林民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8.76平方公尺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及陳鴻榮。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及陳鴻榮新臺幣肆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
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陳鴻榮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
付原告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及陳鴻榮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
壹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之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
規定甚詳。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王淑惠、黃偉祥、王忠廉
、陳鴻榮為原告,且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房屋(如照片所示建物面積約20平方公尺
,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4,000元,嗣於109
年3月3日具狀追加原告黃蘭香,並將起訴時之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區塊A面積38.76
平方公尺及區塊B面積1.0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9.83平方公
尺)建物(以下合稱A、B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王淑惠、黃
偉祥、王忠廉及陳鴻榮(下稱原告四人)並給付原告四人
4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四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四人4,000元,暨追加
原告黃蘭香及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A、B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黃蘭香及給付原告黃蘭香40,000元,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黃
蘭香4,000元,經核上開追加之部分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相
同,且被告並未反對,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依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起訴主張:緣原告四人於104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
陳俊璁 、 陳葉美華 、 陳咨論 、 黃雅惠 等四人(下稱陳俊璁等
人)購買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間之
事實上處分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下稱系爭建物,包含A、B建物),雙方並簽訂房地產買
賣契約書為證,則原告四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四人嗣分別於105年3月1日、106
年1月1日授權原告王忠廉及黃蘭香,將A、B建物(即面對大
觀路3段59巷48號之右前方,簽租約當時自編為「48-1號」
)出租予被告,租期分別自105年3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契約一)、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下稱系爭契約二),每月租金均為4,000元。然系爭二契約
期滿,被告竟藉口要求原告四人委託處理系爭A、B建物租賃
事宜之原告黃蘭香,必須提出系爭A、B建物之所有權狀或建
物坐落土地所有權狀,始願再簽訂租約為由,拒不簽訂租約
,亦不給付租金,更拒不搬離系爭A、B建物,是被告迄今繼
續占用系爭A、B建物已無合法權源。原告四人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A、B建物(請求權擇一),並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40,000元(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000元計算
,4,000×10=40,000),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A、B建物予原告四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四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若鈞院認原告四人先位之訴無理由
,爰追加系爭契約二之出租人黃蘭香為原告,爰依系爭契約
二第6條、民法第455條(擇一),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A、B
建物,並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40,000元及按月給付追加原告黃蘭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000元,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
據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
物照片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及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份
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占有A、B建物之事實,惟否認係無
權占有,並就原告等人之請求另以:原告所購買者,為系爭
土地及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48號建物」,48號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與原告四人於買賣契約上記載之土地地號完全
吻合,依此可證明,原告所購買為該四筆地號土地及其上48
號建物並不包含其他建物,而A建物既未坐落於原告所購買
之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更非48號,原告之主張與渠所提出
契約所載內容矛盾,顯非可採。而被告所購買者,為坐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及
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46-1號建物」,46-1號建物為被告岳
父 黃則煌 興建,本即包含A部分建物且多年來由被告承租使
用,此亦有9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圖例可證明
,依據被證1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向前手購買契約第13條載
明依現況點交,而當時現況依據被證9,100年度消防申報書
之46之1號建物之範圍可證明於100年間46之1建物與現在完
全相同,再依據現場客觀建物狀況,A建物並非48號建物之
一部分,而為46-1號建物之一部分,可直接證明該A部分絕
非原告所購得之48號建物,至為明確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
審究者厥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為何人?被告依
系爭契約一向原告四人所承租之範圍為何?被告有無遷讓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一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四人主張:於
104年12月24日向訴外人陳俊璁等4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範圍有包含A、B建物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四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
(一)就坐落新北市○○區○○段41-20、41-24、41-13、41-6
、41-5、41-12、41-19、4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筆
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包括A、B建物、48-1號、48號、46
-1號建物)買賣及興建之經過為:訴外人 黃坤淦 於102年
間經由 陳志偉 之介紹將系爭八筆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包
括A、B建物、48-1號、48號、46-1號建物)出售予陳俊璁
等人,102年11月28日陳志偉並代表陳俊璁等人將A、B建
物、46-1號以月租20,000元出租予被告,租期至103年12
月31日(按:即被證七之租賃契約,出租範圍如陳志偉於
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諭知在被證二上以原子
筆圈出之範圍,其中46-1號是指坐落在41-5、41-12地號
土地之部分,A、B建物部分則無門牌),坐落系爭八筆土
地上之A、B建物、46-1號建物及48-1號建物均為被告之岳
丈黃則煌所興建,其中A、B建物最早由被告向岳丈黃則
煌承租,後來黃則煌出租予訴外人 陳郭耀宏 後,被告再向
陳郭耀宏承租,原告四人買受之後,被告向原告四人承租
,而46-1號建物與48號建物係平行(即併排),其中46-1
號建物是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之部分,另外A、B建物部分則無門牌,且A、B建物與46
-1號建物間以一個門相連接,A、B建物之後側部分有開一
個門,可以通到48號建物前之空地,原告四人於104年12
月24日經由陳志偉之接洽向訴外人陳俊璁等人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陳志偉處理買賣分割事
宜,陳志偉亦代理陳俊璁等人於104年12月17出售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由陳志偉代理陳俊璁等人
簽約,被告向陳俊璁等人買受建物之範圍為46-1號建物往
前延伸,即(被證二)黑色整個框延伸到路邊,(被證二
)上面紅色A的部分未出售予被告,是歸48號建物所有,
在買賣過程陳志偉有告知被告需向原告黃蘭香承租A建物
,始可繼續使用,被告同意承租,因被告在A建物有辦公
室在使用,租金由陳志偉與被告商討為每月4,000元之
後,陳志偉再代理地主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包含A、B建物在
內之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四人,故被告開租金支票予原告
黃蘭香(與原告四人為合夥關係,代理原告四人出面洽談
買賣事宜),也有簽租約一次是兩年,票是一次開一年,
被告當時雖想把A建物買下,但因A建物為48號建物門口的
面,不可能賣給被告,A建物係依現況點交給原告四人之
代理人即原告黃蘭香,被告知道也在場,被告先租A建物
並開出租金支票後再與原告方點交,109年1月19日板橋地
政複丈成果圖A建物即為陳俊璁等四人出售予原告四人之
範圍,其後陳志偉請代書 林承勳 於104年12月16日申請辦
理系爭八筆土地以兩邊建物RC牆壁中心點分割為本案兩造
間共八筆土地,A建物所坐落土地非原地主所有,但A建物
歸地主所有,陳俊璁等人出售予原告四人之建物為48號建
物及圍牆往前延伸之部分,出售予被告之建物則為46-1號
建物及往前延伸之部分,而往前延伸的部分均不計價為贈
送,系爭八筆土地上之建物,46-1號、48號為政府核發門
牌,48-1號、48-2號門牌為陳志偉所自編,就陳志偉之認
知,48-2號係48-1號之臨時門牌,A、B建物為48-1號,被
證二之48-1號陳志偉認知為48-2號,陳志偉代理原告四
人出租予被告時,就是按照這樣編的,右邊、左邊是從路
口往建築物看來認知方位,陳志偉代理地主出售土地予兩
造前、後,被告使用之無變動,因為被告就A、B建物部分
有付租金給原告四人之代理人黃蘭香一節,業據證人陳志
偉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109年5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而辦理系爭八筆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林承勳亦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問:在證人陳志偉簽約前有無
跟原、被告談?)據我所知有談,這地形較特別,因為土
地是南北走向,建物卻蓋東西向,買方希望依據建物坐落
位置購買,所以證人陳志偉有指示我去板橋地政申請土地
分割、(問:提示被證一及被證二,上面記載被告是購買
上開土地及46-1號建物有無包含被證二A部分?)我個人
認為沒有,當時在辦土地標示分割時,證人陳志偉有交代
我依據建物牆壁分割,分割線往外延伸,被證二A部分是
在分割線南側屬於原告買賣範圍、(問:你在跟原告、被
告進行簽約程序前,有無跟原告、被告提及A建物歸屬?
)都是口頭上講,被告部分是說:承租RC部分往前延伸,
跟原告講鐵皮廠房前面兩塊小的也包含在內。」等語不諱
(參見上揭筆錄),核與本院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實施測量所繪製複丈成果圖中所示:A、B建物位於原告四
人所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方及本院於110年3月10日勘驗現場
結果(參見當日勘驗筆錄)相符,被告復自承:「(問:
系爭租賃標的物是誰所興建?)上開標的是我丈人黃則煌
在78年興建的,後來向妻弟黃坤淦承租,嗣黃坤淦繼承該
土地及建物,並將該土地○○○區○○段41-20、41-24、
41-13、41-6地號)及建物出售予陳志偉家族,因為上開
買賣所以才向原告前手租賃包括系爭建物及其他所有46號
之1門牌建物」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8年9月6日勘驗筆錄
)。
(二)就「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於105年
12月21日申報房屋稅稅籍之建物標的不包括A(本院卷二
第161頁稅捐處人員105年3月29日履勘現場照片),惟「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整編為48號之1)
」房屋於105年12月21日申報房屋新增建稅籍及使用情形
之建物標的增建二即為本件A建物,面積38.2平方公尺(
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77頁稅捐處人員履勘現場照片,其
中第177頁照片即為A建物辦公室之室內及室外)一節,復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0年2月20日新北稅板二字第
0000000000號、110年2月26日新北稅板二字第0000000000
號、110年4月1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05601954號函暨所檢
附之資料可佐。
(三)原告四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參見原證四)第1條租賃標的
之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8
號之右前方)」而非土地。
(四)綜合以上情節,足認原告四人向陳俊璁等人所買受之新北
市○○區○○路○段00巷00號(後整編為48號之1)房屋
包括A建物甚明,建物A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原告四人,被
告就有利於己之反對主張,復未舉證證明之,故其所辯:
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非可採信。
四、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所謂既存法律體系,應兼指法典(包括委任
立法之規章)、習慣法、習慣、法理及判例。受讓未辦理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
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
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應為實務上所肯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所定之「私法上之
權利」。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侵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四人已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於與原告四人及追加原告黃蘭
香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期間屆滿後,仍占有A建物,自已
構成無權占有,負有返還A建物之作為義務。且原告四人訴
請被告將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之行為,核為其履行系爭建物
管理、維護之責所必要,自屬其事實上處分權之正當行使,
則原告四人以事實上處分權被侵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將A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至原告四人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B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查,B建物係位在A建
物與48號(後整編為48號之1)建物間之一空間,被告並未
占用一節,有被告提出照片(參見被證十二)可參,復為原
告所不否認(參見本院110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原告四人
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無權占有B建物使用,是原告四人
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五、末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是否該當上述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應以「權益歸屬」為判斷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
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
立不當得利。又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
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
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
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四人已取得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已如上述,則A建物之占有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四人,被
告於與原告四人及追加原告黃蘭香簽訂之系爭契約一、二期
間屆滿後,仍占有A建物,自已構成無權占有,負有返還A建
物之作為義務,亦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另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7年1月1日起至
107年10月31日止,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0
元(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4,000元計算,4,000×
10=40,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A建物予原告四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4,000元,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面積38.76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四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40,000元
,及自107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四人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原告四人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許可。
七、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獲得勝訴判決,則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依民
法第45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黃蘭香系爭建
物A、B及給付租金損害40,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4,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