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黃良佑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良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良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9日繳納足額現金後(99年度刑保字第99000039號),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茲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15日以100年南院刑緝字73號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迄今尚未緝獲,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此有本院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簡大倫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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